本站讯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法官,在审理一起合同纠纷案中,将关键证人出具的证据弃之不审,仅凭原被告双方当庭的表述下达判决书,并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该证据的存在,被当事一方举报至事发法院纪委。
一“份”口头合同的产生
2017年5月,吉林市的任某某找到吉林省某记者站的记者葛某,称其经营的企业设备10年前因债务纠纷被他人拆毁,多次向当地警方举报未予立案,恳请媒体予以关注。
葛某打电话约来从事法律工作的代某某前来分析案情,在葛某的办公室,代某某听完任某某的讲述后表示,案发至今10年有余,警方未予立案是否存在失职渎职需要做进一步了解,仅凭任某某单方面说法很难认定。
任某某要求葛某在报纸上对该事件进行报道,被葛某一口回绝,葛某建议任某某可通过代某某从法律的角度写成文稿在网上披露。
任某某问代某某能否在网上曝光,代某某称,让他写成文稿在网上披露可以,但是,前提条件是,涉事企业必须委托代某某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才行。
最后,在葛某的见证下,任某某与代某某二人达成口头协议:
由代某某为任某某的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任某某承诺一旦索赔成功,将企业赔偿款拿出30%作为代某某的报酬;代某某答应将企业遭遇写成文稿,在国内10家网站上公开披露,费用3万元由任某某企业支付。
中间人葛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提供)
在2017年6月25日和2017年10月24日,任某某分两次汇款共计3万至代某某指定账户。
2017年12月26日,代某某通过10家网站将任某某的企业遭遇公开报道,并将网站的发文链接发给了葛某。2018年末在代某某的提议下,任某某委托评估单位对其企业遭受的损失进行了评估。
3万元引发的诉讼
据代某某称,2019年4月,在得知评估单位评出企业损失结果之后,代某某将任某某约至长春,要求任某某按照当初的口头约定与其形成文字合同,任某某看了代某某草拟的合同之后,答应回去和副厂长邢某林商量后再来长春签字。
2019年下半年,任某某向当地辖区派出所报案,称代某某诈骗其3万元款项拒绝退还,派出所民警找到代某某核实,又找到中间人葛某了解详细情况后未予立案。
2020年1月13日,任某某将代某某起诉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代某某没有履行约定为由要求代某某返还其交付的3万元人民币,并要求解除合同。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向其要求将事情刊登在报纸上并在全国10个城市发行……被告却未履行登报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追问此事,被告一拖再拖。”
在接到法院传票后,代某某第一时间给葛某打电话要求葛某出庭,葛某称其在黑龙江的“疫区”刚刚返回长春,正处在“隔离”状态,无法到庭出证,愿意将亲自签名的书证交给代某某,由代某某当庭呈给庭审法官,葛某在书证上留下了本人的联系电话。
2020年4月23日,代某某按照传票留下的联系方式给法官打电话,问是否按照举证通知书要求提前提交证据?接电话的赵法官称:“由于疫情原因,证据可以在庭审时一并向法官提交。”
法官“搁置”重要证据
2020年4月26日上午9点,在法官于海亮的主持下,双方就原被告之间争论的“刊登报纸发行全国10个城市”还是“刊登在国内10家网站”及“代某某主张30%报酬是否提供法律服务”等问题展开争论。
原告任某某和邢某林向法庭出具的证据是汇款回执单。
被告代某某出具的证据是曾经转发给原告邢某林的10家网站上的发文链接的手机截图,以及邢某林在微信中向代某某表示感谢的留言。
对于代某某提交的微信截图及留言,二原告均称系其伪造,坚称两个人从来就没有微信号也不会使用微信。
原告邢某林向法官讲述了他和任某某二人在葛某办公室见到被告代某某的经过,称代某某是当着葛某面亲口答应“刊登报纸发行全国10个城市”。
被告则向法官称,任某某是一个人来到葛某办公室与其达成委托代理及“刊登在国内10家网站”约定的,并向法官提交了葛某的证据证言。
法官看过葛某提交的证据后,没有当庭给中间人葛某打电话或发视频核实。
判决书内容“短斤少两”
2020年6月3日下午5点,代某某接到了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03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中称:2017年5月,任某某与葛某(案外人)相识,遂葛某介绍代某某与任某某、邢某林相识……双方达成协议,但未签书面协议。“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与服务合同属非要式合同,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本案中,任某某、邢某林与代
宽城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当事人提供)
某某口头协议关于由代某某实际调查、根据事实真相撰写文章属代某某提供服务的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代某某主张在十家网站已经刊发曝光文章,但提供的链接不能访问、浏览,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解除任某某、邢某林与代某某的口头协议,代某某向任某某、邢某林返还2.1万元,且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以2.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
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关键证人葛某的证据证词,也只字未提代某某作为原告的被委托人是否应得到企业30%报酬这一重要事实。
2020年6月4日,代某某当着记者的面给法官于海亮打电话,问于法官为何不审理重要证人葛某的证言?
于法官回答,根据民诉法规定,单方面提供的证人证言在证人没出庭的情况下不能当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代某某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或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关键证人葛某因疫情原因不能到庭,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可以使用书证的范畴。
代某某表示,宽城区法院法官于海亮不顾被告人已经履行完合同这一真实情况,在当庭接到中间人葛某的证据证言后,不查不审,称原告对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直接判定解除合同,已经构成滥用职权,其本人已经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纪委纪检组递交了实名举报材料。
针对以上情况,记者采访了吉林某律师事务所的王立君律师,王律师表示,关键证人因疫情原因无法到庭,作为法官应该当庭打电话或者通过视频的方式对证人证词进行核实,或者当庭向举证人明示证词存在的问题,即使不采信也应该在判决书中阐明该证据不能当作证据使用的理由。
对于该案件进展,记者将继续予以关注。(文/舒陌)
原文来自神州网。
编辑: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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