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讯 春节后的东北大地,到处春意盎然,农民们正在为新的一年盘算着,心中充满了喜悦与期待。然而,在吉林省前郭县,万仁合作社的159户农民的心中却充满了惆怅——六年前的2016年10月8日,他们和华服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服公司)作为乙方与山东鲁花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花公司)签订了销售鲁花种子协议,从此便开始了六年多的噩梦。农民们种植了鲁花种业的花生后,出现花生不饱满的问题,造成了大面积减产。虽然吉林省权威机构和专家经鉴定,认为造成大面积减产的原因是鲁花花生种子出了问题,不适合在前郭种植。可是前郭、松原两级法院却不予采信,判决鲁花公司不需要赔偿任何损失!159户农民打了好几年官司,连一分钱赔偿都没得到,手里根本就没有钱运作播种!
种植鲁花花生出现大面积减产
据华服公司黎武权、万仁种植合作社刘万仁、孙波种植合作社孙少波、荣富种植合作社常荣富、奎东种植合作社孙奎东、邵友种植合作社邵友、禾和种植合作社倪永和介绍:2016年10月8日,甲方山东鲁花种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洮南市华服农场有限公司,签订销售鲁花种子协议如下:一、销售鲁花种子协议:甲方供种数量及价格、乙方种植面积及种款结算。甲方提供花生种品种为:鲁花18(适合辽宁、内蒙、吉林南部地区种植),种子数量按每亩15公斤计算,共计28万公斤,花生种子价格24元每公斤。2、乙方种植面积2.8万亩。其后,鲁花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将“鲁花18”花生种子汽运至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六个合作社种植户家中。种植户对鲁花18号种子检验、发芽试验,未提出任何异议。
二、华服农场与合作社签订种植协议:甲方:洮南市华服农场有限公司,同万仁等六个种植专业合作社159户种植户签订了509公顷种植鲁花花生种子合作协议书,合作社组织159个种植户,全程在鲁花公司技术员胡波的指导下,进行整地、施肥、拌种、播种、覆膜等,在胡波指导下试种、耕种、毁种。2017年5月13日,在胡波的指导下,刘万仁社长种了十几垄,5月17日发现20%烂种,5月17日种植的22日发现烂种。23日,胡波到现场查看烂种程度为20%-30%。5月30日早,六个合作社的社长和众多种植户聚居在万仁合作社,向胡波提出“东北四粒红都出全苗了,”鲁花18“我们不种了”。技术员胡波当众作出毁地方案和承诺“六月三日前种完(鲁花18),如果出不来苗或不成熟,我愿负全责”,并且下发了“毁地农户耕地作业通知”,各种植户分别签字。
自2017年6月3日前毁种“鲁花18”以来,合作社和种植户按技术员指导进行田间管理,春夏两季花生秧苗长势正常,但秋后空壳果、不成熟果、水粒果多导致严重减产。刘家村委会证明:2017年农户种植的鲁花18种子产量每公顷3000斤果左右,邻地种植其他品种花生每公顷产量1万斤果,差距太大。乌兰塔拉乡证明万仁合作社与洮南华服农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509公顷,秋后由于种子原因造成减产幅度60%左右(17年普通农户种植9616、维花8的品种晌产1000左右),与洮南华服农场签订的合同晌产3700斤左右。2018年2月5日,前郭县统计局,按2015、2016、2017三年花生平均产量计算为3481公斤。
专家组鉴定认为造成减产的主要原因是“水土不服”
花生大面积减产后,华服公司和六家合作社找到吉林省内最权威的吉林省种子总站。2017年11月2日,省种子站专家组做出鉴定结论,参考双辽、前郭地区气候条件,专家组充分讨论分析后,做出结论:专家组调查地块所种植的“鲁花18”品种,在吉林省双辽及前郭不能正常成熟,不适宜当地种植。
2018年12月30日,双辽市农业综合执法队也做出证明:双辽市服先镇云生农机专业合作社与华服农场签订鲁花18花生种植回收合同,种植鲁花18花生748公顷,没有正常成熟,经省专家组鉴定,此品种生育期长,不适宜当地生长,因而造成减产。
对于大面积减产双方没有争议法院却判鲁花不赔
花生大面积减产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曾多次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万仁合作社代表六家合作社和华服公司将鲁花公司告上法院。
前郭县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吉0721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华服公司和合作社不服,上诉至松原市中级法院,松原中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的(2021)吉07民终63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令人感到狐疑的是,庭审中,双方对于花生大面积减产并无争议,但法院却做出不赔的判决,不仅如此,法院还否定了吉林省最具权威性的鉴定,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法院居然对原告的关键证据均不予采信
前郭县法院的(2020)吉0721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书称:“需要单独说明的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鉴定意见,虽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第三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名单应当征求申请人和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该份鉴定意见存在如下问题:首先,没有证据显示专家鉴定组名单按规定征求了申请人和当事人意见。其次,进行现场鉴定时,未通知本案当事人种子生产经营者到场。因此该鉴定违反相关规定程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吉林省种子管理总站出具的13号赔付事宜的函,虽系复印件,但该函与吉林省种子管理总站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该函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仅凭该函内容尚不能证明案涉种子质量问题,需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6中的证明材料和证明,虽均加盖出具机构公章,却没有经手人签名,且除乌兰塔拉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外,其余几份证明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即便对于该几份证明予以确认,几份证明中明确表述“农户按照合作社种植技术要求进行种...等内容仅能证明农民种植花生秋收确未达到预期产量,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减产原因。故对于除乌兰塔拉乡政府证明外,其他几份证明及证明材料本院在此不予确认。对于乌兰塔拉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虽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亦只能证明花生减产、农民多次上访的事实,不能证明案涉核心问题,即花生的减产与种子质量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承认双方对于减产并无争议却不予确认。
对于种植鲁花花生造成大面积减产这一关键问题,该判决书称“对于减产事实被告亦无异议”。既然连被告都没有争议了,就应该判决赔偿了吧?但是该判决书又称:“对于原告所称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系被告原因造成减产及花生具体产量,因证据内容系原告自行出具,本院对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在此不予确认。”但判决书在最后仍然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所述的花生出现减产的事实并无争议。”
——法院确认“难称‘鲁花18’花生种子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前郭法院的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称:(一)关于“鲁花18”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及案涉相关事实,可以认定“鲁花18”种子18”未经其他审定或登记,直至2018年4月23日经农业农村部办理非主要农作物登记证书。也即,被告2016年10月销售“鲁花18”时,对于“鲁花18”是否适宜在吉林省播种是缺乏证据证明的。即便如被告所述《种子法》实施后,花生已属于非主要农作物,不需经审定,但被告自述《第一批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直到2017年5月1日才实施,被告于庭审中称“该阶段为法律空白期",但鲁花公司作为生产、经营花生种子的专业法人,应知晓即便法律法规对某事项规定不尽完善,惯常的做法应是延续之前的已有做法或根据已生效实施的《种子法》及其他行业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规制自身的销售行为,而非意味着种子销售企业可以随意向适植性不明的地区销售种子。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标签标注问题,作为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鲁花公司应知晓品种适宜种植区域不得超过审定、登记公告及省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引种备案公告公布的区域。故鲁花公司应对其“鲁花18”于2013年取得湖北省审定证书后,直至其销售并发货期间,“鲁花18”种子标签标注的“适宜于≥15C的积温大于2680C的花生产区春播种植”内容未超过审定证书中标注的“适于湖北省花生非青枯病区种植”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标签中“≥15C的积温大于2680C的花生产区”未超过审定证书中标注的“湖北省花生非青枯病区”,鲁花公司在明知种子可能种在吉林省的情况下依然销售显然存在不妥;若标签中“≥15°C的积温大于2680C的花生产区”超过审定证书中标注的“湖北省花生非青枯病区”,且“≥15°C的积温大于2680°C的花生产区”包括吉林省,那么鲁花公司销售标签标注内容则超过审定、登记公告及省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引种备案公告公布的区域的种子,亦显属不当。因此,根据以上所述标签标注及合同签订等内容及鲁花公司的销售行为,结合案件所涉事实情况对于案涉种植地吉林前郭来说,难称“鲁花18”花生种子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法院承认鲁花的问题,却将减产的责任定在原告身上。
判决书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承认鲁花花生种子存在问题了,但是却把责任定在了原告身上。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二)原告减产与被告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称:“双方争议的关于‘鲁花18’种子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适植区域......本案中,华服公司与鲁花公司签订的《山东鲁花花生米购销合同》中第一部分第1条明确载明“鲁花18(适合辽宁、内蒙、吉林南部地区种植)”,而华服公司却在购种后,将种子提供给并未在以上约定地域内的前郭县(前郭县位于吉林省西北部)区域内的农民种植,华服公司过错明显。华服公司起诉案由虽是产品责任纠纷,而非基于合同,故虽不能依据其违约行为在本案中认定其违约责任,但不能因其对于案由的选择而成为当事人恶意规避责任的理由。原告在原一审庭审中对于合同条款中关于种植区域的约定称‘看到了,因为当时看到双辽也种了,我们就种了’,也即原告在对于合同条款明知的情况下依然完全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将‘鲁花18’花生种子种在了合同中未约定的地域,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在本案侵权纠纷中是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的基础,也即其违约行为是造成其主张的案涉损失的直接原因。若华服公司严格按照其与鲁花公司的合同约定执行,其主张的案涉损失是否仍会存在亦未可知。”这里竟然使用了猜测性语言!
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三)被告是否应按原告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中称:“华服公司......违反基本的注意义务将种子提供种在其所称的并不适合‘鲁花18’生长的前郭县地区,因此造成的损失华服公司应自行承担。”“且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华服公司的经济损失尚无法确定......故华服公司对于其所受的经济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院对于华服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另,对于万仁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按原告自述内容,合作社在本案中并无损失可言,故不存在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基础......因此对于其要求鲁花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洮南市华服农场有限公司、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刘家围子村万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72元,由洮南市华服农场有限公司、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刘家围子村万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华服公司和万仁合作社提出抗诉申请检察院已经受理
松原中院维持原判后,华服公司和万仁合作社不服,向吉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但被驳回,又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其申请抗诉的理由如下: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故意篡改《鲁花花生种植合作协议书》中的主要内容,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为判决被申请人不向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制造条件。前郭县法院(2020)吉0721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其中对于红利分配,约定:红利分配原则……甲方(华服公司)占红利的40%,丙方(农户)合计占红利的60%,也即合作社在三者的合作事宜中并不分配红利”的认定,是故意对《鲁花花生种植合作协议书》的篡改。合作社在三方协议中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分红,在因被申请人提供的鲁花18花生种子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失中,合作社存在损失。3883号民事判决中的“丙方(农户)合计占红利的60%”,故意将协议中的乙方(再审申请人)不在查明事实部分体现,而另行括号标注“农民”,明显是对《鲁花花生种植合作协议书》内容的篡改 。一、二审法院明知合作社在整个种植回收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利益分红,参与经营管理,而故意歪曲事实,不予认定。这完全是在故意袒护被申请人,帮助被申请人逃避赔偿责任。(二)一、二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鉴定意见是吉林省种子管理总站依法作出,符合法定程序,具有法律效力。关于鉴定有关问题,该站黄庭君已经出庭接受质询并予以说明,应当作为证据予以认定。而《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以及第三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名单应当征求申请人和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定,并非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即便存在上述瑕疵,法院也不能因此而认定鉴定结论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未通知当事人等,即便真实存在,也不必然导致鉴定结论无效。而是否有效,需要法官审查判断是否因程序违法而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结合本案的一审判决书的内容,该鉴定结论被一审判决认定《吉林省种子管理总站关于帮助协调“鲁花18”花生种子给农民造成损失赔付事宜的函》的真实性的证据。一、二审判决故意不采信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应通过抗诉进入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三)一、二审判决对被申请人派员指导田间作业的事实未予认定,明显错误。被申请人派员指导田间作业的事实是认定被申请人以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改变“鲁花18(适合辽宁、内蒙、吉林南部地区种植)”的合同约定的主要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乌兰塔拉乡刘家村证明信》、《高产高油花生新品种“鲁花18”号》、《毁地农户耕地作业通知》、视频及视频谈话摘要(被告技术人员胡波指导毁地重新播种)以及证人证言(种植农户代表2人出庭作证),用以证实抗诉申请人完全按照被申请人要求进行种植和田间管理,对减产无任何过错;被申请人对鲁花18 在前郭县乌兰塔拉乡范围内种植是认可的,并按照种植回收合同约定将案涉种子运到种植现场,在出现种子腐烂后,又陆续补发种子,指导毁地重新播种等相关行为,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对鲁花18花生种子在前郭县地域种植的认可,已经以实际履行改变了合同约定的种植区域。一、二审判决故意对此不予认定。关于此点,被申请人自己提供的在此侵权事故后取得的所谓的适合吉林省范围内种植的相关证据(事实上是通过虚假欺骗手段在洮南取得的),也自认了其对事实上改变了种植区域是认可的。而正是被申请人将未在吉林省取得推广试验成功的鲁花18花生种子在前郭县范围内大量种植,并错误进行田间种植指导,导致种植该品种的再审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被申请人存在严重过错,其过错是造成再审申请人损失的直接原因。上述事实,一、二审判决并未认定,因此而作出的错误判决,恳请依法抗诉,提起再审予以纠正。
(四)抗诉申请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存在实际损失。一、二审判决以合作社无损失可言,而不予支持抗诉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再审纠正,并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在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鲁花18花生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不予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依据现有证据及案涉相关事实,可以认定“鲁花18”种子目前虽不存在假种子、劣种子等基本质量问题,但确实存在瑕疵。根据以上所述标签标注及合同签订等内容及鲁花公司的销售行为,结合案件所涉事实情况,对于案涉种植地吉林前郭来说,难称“鲁花18”花生种子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既然认定种子存在问题,而不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作出的一、二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六)抗诉申请人种植鲁花18花生减产与被申请人提供的种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简单的以超出合同约定的种植区域种植,而驳回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并且适用诉讼法规定解决实体问题,也明显错误。《山东鲁花花生米购销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即种子由鲁花农业公司送到华服农场指定种植基地,因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明知前郭县不是吉林省南部地区,而积极提供并将种子运输至种子地域,且积极履行田间管理指导义务的行为已经默认了前郭县地域适合种植鲁花18花生品种,已经用实际履行改变了《山东鲁花花生米购销合同》中第一部分第1条明确载明“鲁花18(适合辽宁、内蒙、吉林南部地区种植)”约定的范围。而事实上,不论是华服公司还是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均不影响抗诉申请人主张赔偿损失。因此,一、二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抗诉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七)被申请人应按抗诉申请人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抗诉申请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实损失的数额,证据确实充分,而一、二审判决却故意篡改合同内容,认定合作社在三方合作事宜中并不分红的虚假事实,认定合作社在本案中并无损失可言而驳回抗诉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华服公司和合作社农户们还指控鲁花公司涉嫌伪造推广证明骗取农业部登记证书:2017年9月5日,尹建辉(鲁花公司种子销售员)谎称为了明年区域推广应用的需要,骗取华服公司田间管理人员,在其种植的涉案种子收货之前,为其提供伪造的推广证明,洮南市农业执法大队在其推广证明上加盖了公章,鲁花公司在山东种子站备案,2018年4月23日取得了农业农村部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证书。其实,鲁花花生在洮南市根本未达到5000亩,取得了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纯粹是编造的谎言。
他们还举证称,鲁花公司涉嫌虚假宣传隐瞒生长期诱骗种植户。对此,吉林省种子管理总站吉农种站字[2017]13号《关于帮助协调“鲁花18花生种子给农民造成损失赔付事宜函》说的十分清楚:“我省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山东鲁花种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鲁花18’花生种子包装标签注明的生产商有两个,其中一个是山东鲁花农业科技推广有限公司,另一个是山东鲁花种业有限公司,存在一种两公司的问题。同时,该公司‘鲁花18’花生种子包装标签标注的特征特性、适宜范围与在湖北省审定的公告不符,存在欺骗消费者的问题。”
在接受记者咨询时,北京某著名律师称:吉林省种子管理总站和其专家做出的鉴定应该是最具权威性的,既然权威专家已经当庭接受质证,法院应该采信,如果对方有异议,可以通过法院选择鉴定机构或者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却不能直接否定专家鉴定。此案中,华服公司、合作社因种植鲁花花生造成大面积减产证据确凿,连被告方鲁花公司都无法否认,法院却判不予赔偿,是典型的枉法裁判。
据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华服公司和合作社的抗诉申请,目前正在调查此案。我们期待着法律的公正判决。对于本案的进展,媒体将继续关注。(记者李辉 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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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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