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先生和龚女士是大学同学,在上学期间,两人就互有好感,毕业后,两人所在的公司又恰好有了业务合作的关系,这就促成了两人的恋爱、婚姻。
黄先生父母只是工薪阶层,一家人所住的房屋是黄先生的父亲单位分的公房,虽然面积不大,但在市中心,地理位置很好。等黄先生和龚女士确定要结婚时,黄先生父母就打算买一套房屋给黄先生做婚房,由于父母手里的存款有限,只能买在离市区远一点的地方。买卖房屋需要一个过程,在黄先生和龚女士领取结婚证前,黄先生就通过房产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在两人登记结婚后,才付了首付,剩余的房款是以贷款的行形式支付的,主贷人是黄先生,新房产权登记在黄先生名下。由于黄先生和龚女士工作的公司都在市中心,住在新房中上下班非常不方便,于是,黄先生和龚女士住到了黄先生父母在市中心的老房子中,黄先生父母住到了新房里。
婚后,黄先生和龚女士经常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等起争执,尤其是龚女士和黄先生的父母关系特别不好,黄先生夹在妻子和父母间,很难做人。最终,两人都同意离婚,但因财产分割达不成一致,龚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时分割婚后所购的新房。龚女士认为,新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是婚房,之所以让黄先生父母住,是为了照顾老年人,首付款是她和黄先生一起付的,她也参与了还贷,所以要求新房归她,由她给黄先生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庭审中,黄先生向法院出示了由其父母出资付首付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首付是其父母出资的。而龚女士关于首付款的支付,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首付款的支付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先生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首付款是由黄先生的父母支付的,而龚女士称首付款是其与黄先生共同支付的,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应由龚女士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新房的产权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中,婚前黄先生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首付款是黄先生父母支付的,产权人登记为黄先生,虽然婚后龚女士参与还贷,但龚女士也不必然取得新房的产权。相反,新房长期由黄先生父母居住,且黄先生对新房所作的贡献较多,其又是主贷人,故新房应归黄先生所有,由黄先生给付龚女士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本案以调解结案,新房归黄先生所有,由黄先生给付龚女士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庭审实录》法律总顾问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