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窨井盖被盗 七旬老太跌入受伤状告所有窨井单位
发布时间:2015/8/30 23:29:35   作者:佚名   点击:

  看上去“无辜”,不等于没错

  只要有“过错”,就得担责任

  法律规定我们有各种各样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名誉权等,任何个人或单位对这些权利的侵犯,在法律上称之为侵权行为。被侵权了,当然要追究责任。这种责任,就称之为侵权责任。我国有专门的《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体系下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它对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的分担做了详细规定,成为我们处理侵权纠纷的依据。

  在一些案件,常有当事人当了被告,觉得自己很“无辜”,然而感觉“无辜”,未必无错,而只要有“过错”,就得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期大讲堂为您呈现的两个案例,均说明了这个法律道理。

  人行道板上窨井盖被盗

  七旬老太路过掉入窨井受伤

  窨井所有单位因管理不善被判担责90%

  人行道板上一块窨井盖被人偷了,管理单位没及时发现采取措施,露天的窨井成为安全隐患,导致一名年近七旬的老太步行路过时不慎跌入窨井中受伤。事发后,受伤老太将窨井盖所有单位告上法庭,以对方未尽到管理之责为由要求赔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担责90%,原告自身担责10%。

  案例简介:行人跌入窨井受伤,状告窨井所有单位

  两年前7月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年近七旬的薛女士步行经过某商场门口时,不慎掉入一个窨井中,当即受伤。路人发现后,薛女士立即被人从窨井中救出,随后被送往附近医院治疗。经医生检查,薛女士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一条小腿骨折,脸部、手部皮肤划破流血。

  薛女士住院一个多月,共花去医药费2万余元,另外还要3000多元的护理费。之后又后续治疗费3000余元,总计2.7万元。在治疗结束后,薛女士去做了伤残鉴定。经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窨井盖所有单位也派人到医院看望,并垫付医药费4000余元。

  薛女士认为,事发时,附近道路正在施工,窨井周围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因此,该单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就赔偿问题薛女士与该单位没有谈妥,最终,薛女士将该单位告上法庭。

  争议焦点:管理单位是否该担责?

  本案中,后经查实,涉案窨井盖是被他人偷盗。那么被告作为窨井盖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认为,公司在这起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作为实际管理人,自己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也不存在过错。本案事故为第三人侵权,应当由真正的侵权人(小偷)承担责任。虽然现在还无法确定是何人盗窃井盖,但是不能无视盗窃者的责任。

     法院判决:

  根据法院实际查明的情况,酌定减轻被告责任,最终法院判定被告承担90%,原告自行承担10%。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窨井盖等地下设施遭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但是窨井盖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除外。

  被告作为涉案窨井盖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根据自身的职责对窨井等设施予以维护管理,窨井盖的损毁势必对行人的行路安全造成隐患,涉案窨井位于人行横道中间(处于施工地点外),被告在窨井确实井盖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致使原告在正常行走时掉入窨井受伤,被告作为窨井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所举的责任没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管理责任。被告辩称其维护管理责任已经委托给邮电公司,但因为这个是两被告之间内部管理,不能对抗第三人。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未能还好注意周围环境,不慎跌入窨井中受伤,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

  律师说法:看似完备的制度实际还存在漏洞

  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邱韬:本案是由于涉案窨井盖被盗,原告薛老太在走过该路段时,不慎掉落没有盖的窨井之中,受到了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属于过错推定,而过错责任原则中包含过错推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单位已经提供了完备的巡检制度,证明管理方履行了巡检义务。而且,最令被告感到“冤枉”的是,就在事发前两天,他们的巡视人员刚刚对这个窨井盖进行过巡视。事发突然,窨井所在道路的一边正在封闭施工,该路段并不能行走,所以井盖被盗后至事故发生前某通讯公司没有接到任何报告。此外,被告接到报案后,立刻前往事故发生地查看,并于事故发生当天傍晚六点多将窨井盖盖好,排除了危险情况。因此,被告无论在事前还是事后,都尽到了管理义务。

  尽到管理义务,为何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邱韬律师认为:某通讯公司看似尽到了管理职责,但实质上,确实发生了有人跌入窨井受伤的事件,而且,从窨井被盗到事发时有整整12个小时,期间都是白天,窨井的管理不仅应该要而且能及时发现这一安全隐患。而实际上,被告没能发现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结果导致了危害的发生。被告提供的巡检材料看似比较完备,公司看似尽到了管理的义务。但是,如果这个巡检制度再密一点,发现安全隐患的能力和手段再及时一点。如提供24小时看护制度,或者提供视频监控技术等,及时发现安全隐患进行补救,就能避免危害的发生。

  当然,作为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实际侵权人也就是偷盗者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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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二·学生实习期间开小差受伤致残

  学校因尽管理责任不到位,被判担责45%

  案情简介:上实习课违规操作导致眼睛致残

  小陈是一名技校生,案发时已满18周岁。在一次学校钳工实习车间进行实训课程时,小陈与另一同为小邹趁老师给其他同学讲解时,擅自离开自己的实际位置,打开位于实习教室边上的台钻给其课的工件打孔,小邹操作台钻,小陈帮助固定工件。在打孔过程中,台钻的钻头断裂打到了小陈的右眼上。

  事发后,小陈没有告诉老师,而是自己用水对眼睛清洗处理。5天后,小陈发现眼睛疼痛看东西非常模糊,于是赶到医院治疗。医生检查后告知情况严重,小陈这才通知了学校。后经鉴定,小陈的右眼盲目四级,构成八级伤残。

  之后,小陈父母找到学校,要求学校赔偿,后又起诉到法院。要求学校承担小陈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全部损失20万元。

  法院判决:学校未尽到管理之责

  法院审理认为,小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该有所预见,在实习期间擅自与他人共同使用了不适于本次实习所应使用的工具,造成了自身眼睛的损害,过错较为明显。而学校作为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方,在学生实习期间没有尽到指导监督和管理责任,对台钻等危险工具未能提前采取切断电源、进行隔离等措施,导致小陈能轻易使用不属于本次实习范围的台钻,也有过错。因此,法院确定学校对此次事故承担45%的责任,小陈自己承担55%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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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点评:学校因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郝秀凤律师认为,案发时,小陈已经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责任的承担,是由学校承担全责,还是根据各自的过错来承担责任。在这个案件中,我们认为,应该使用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则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除非是法律明文规定需要适用推定过错或者无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况应适用过错责任。而《侵权责任法》中对于要学校承担推定过错责任的,只有第38条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生、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学校仍然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所以,在本案中,小陈虽然是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内实习期间受到损害,学校未尽到管理义务的,学校因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虽然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该是小陈的同学小邹,因为小邹是台钻的实际操作人,小陈帮助其固定工件。小邹操作过程中台钻断裂导致小陈受伤,因此,小邹应当承担侵权主要责任。但在案子审理时,小陈放弃对小邹主张权利。当时主要考虑到小邹也是学生,家庭条件一般,而学校对每位学生都有保险,能最大限度得到赔偿。

  其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应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认。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程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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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行为有4个要件

  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赔偿责任

  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王晨律师解释说,侵权责任有4个要件构成,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过错。所谓的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本身,损害事实是指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又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因果关系是指各种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在这4个要件中最重要的是过错,因为只有认定过错,才能划分责任如何的分担。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过错又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

  我国《民法通则》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极为疏忽大意的情况,如高空抛物行为就是典型的重大过失行为。高空抛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侵权事故发生过错责任并不是单方的,有些可能来自事故双方或多方,如最常见的交通事故。很多情况下,双方都会有过错责任。这时,法律就会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的分担。如“三七开”、“四六开”、还是“对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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