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敏 杨瑞芬
一起民事诉讼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案外人对执行查封的标的物提出异议,而一波三折;有关当事人因涉嫌诈骗,被警方正式立案调查,但数月之后,又被撤销立案……
一起民事诉讼案件引发的风波跌宕起伏,引人关注,更引起了案外人刘先生的多重质疑。
【案件回顾】
案外人成了“冤大头”?
刘先生原籍驻马店市西平县,现居漯河市。2011年5月24日,挂靠在漯河市精益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刘先生与挂靠在驻马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下称天鸿公司)名下的张某某合作,约定以天鸿公司的名义摘牌西平县一块土地,开发一个楼盘项目。之后,该项目顺利实施。
2014年4月28日,刘先生与张某某签署了《解除合作协议书》。张某某退出该项目,由刘先生单独开发该楼盘,并继续以天鸿公司的名义经营该项目。
2014年10月17日,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2014)驻仲裁字第107号”《裁定书》裁定,确认该项目为“刘先生个人投资,该项目的全部财产(已经售出的除外)属于刘先生个人所有,驻马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是名义出资人”。
从上述情况看,双方合作、解除合作、楼盘资产界定等情况是清楚的。
引起波澜的是另外一份《还款协议》。这份协议中,甲方为天鸿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为张某某(即上述曾与刘先生合作又退出合作的);协议乙方为冯某某。
该协议盖有甲方公章及法人印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乙方冯某某的签字。该协议称“甲方共欠乙方人民币叁仟肆佰玖拾万元整”。该协议还显示,除有4笔款
项系通过银行转账借出外,另外则是“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多次借款现金,合计为人民币壹仟捌佰玖拾叁万元整”。
冯某某据此将天鸿公司起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4)驻民三初字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表示,“双方一致同意按3860万元偿还”。
2014年6月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4)驻法执字第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规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驻马店市天鸿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变价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立即查封了天鸿公司名下位于西平县、刘先生称是
其个人投资和所有的楼盘。
刘先生称,自己被卷入案中后,陆续发现了一些问题:一是当时天鸿公司名下的财产,只有自己正在西平县开发的这个楼盘,查封天鸿公司的资产,查封措施实
际上唯一指向的就是他正在开发的该楼盘,自己这个案外人成了代人偿债的“冤大头”。二是《还款协议》的真实性——1893万元借款全部是现金支付?尽管是
一年时间多次交易,但对做正常生意的人来说,这未免让人难以理解。三是有人为操纵的情况,特别是张某某向其透露一些消息后,其感到事态非同寻常,怀疑有人
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进行诈骗。
疑惑重重 担保人不知情
2014年11月26日,刘先生向西平县公安局报案。同年12月16日,西平县公安局向刘先生下达《立案告知书》称,×××涉嫌诈骗案已立案侦查。2015年4月29日,西平县公安局向刘先生下达了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因是“无犯罪事实发生”。
2014年12月9日,刘先生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2015
年3月1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4)驻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其不是“适格原告”,驳回了他的起诉。但就在此次异议之
诉审理期间,法院拍卖了已查封的房产一套。刘先生认为,这违反了相关规定。
此外,对于申请执行人冯某某提供的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证及担保书,刘先生认为,法院未进行必要的核实审查,导致“虚假”担保得以进行。刘先生称,该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其出具了书面证明,“对于该担保行为我不知情,并从未授权任何人办理此事”。
2015年 3月2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法执字第9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担保。经审查……解除对……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对于这个裁定,刘先生更觉不解:按照规定,要求撤回担保的只能是申请执行人冯某某,怎么成了作为担保人的置业有限公司?
对于上述问题,刘先生委托律师进行交涉。
刘先生说,天鸿公司及其公司法人也向其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还款协议是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签订的。”
提供“担保”的某置业有限公司和“签订”还款协议的天鸿公司,后来又向刘先生证明“不知情”,这究竟说明了什么?
警方一度立案又撤案的涉嫌诈骗案,与这起官司究竟有何关联?
刘先生提出的诸多问题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终结果如何,且让我们拭目以待。
【律师点评】
对于上述扑朔迷离的经济纠纷,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马社论律师认为:
一、关于驻马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冯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调解的借贷纠纷一案:天鸿公司与冯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借贷总额高达3490万元,其中有1893万元未通过银行转账而是通过现金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336号)第七条
“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对有关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
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同时该条款还规定,“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
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因此,本案中通过现金交付高达1893万元借款是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即便双方当事人没有实质争议“自愿”和解,人民法院也应当在庭审中围绕借贷事实
是否发生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因为事实清楚才是人民法院调解的基础,同时也是为了防范虚假诉讼,避免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至于该案中
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事实是否清楚,有关该案的卷宗将会给出明确的结论。
还有,案外人为什么对《还款协议》中的当事人提起了刑事控告?原因就是案外人怀疑《还款协议》的双方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进行欺诈。
二、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标的物的处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本案中若申
请执行人提供了相应担保,人民法院可以对执行的标的进行处分。不过,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委托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应该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若担保不
真实,即驳回其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请求;若担保真实,则裁定查封或冻结担保的标的物,直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法律文书生效。若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
胜诉且执行措施对执行标的物有损害的,则由申请执行人或由其提供的担保予以赔偿;若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即可以由申请执行人撤回担保。
本案中,人民法院对申请人委托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是否进行了必要审查,是不是刘先生所称的虚假担保,这有待查阅执行卷宗才可以下结论。但是,如果确实是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未结案或者裁判的法律文书没有生效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即以担保人提出撤回担保为由裁定解除了对担保物的查封措施,很明显,执行法院这
个裁定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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