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擅自降低员工张某工资标准事件,昨天有了新的进展。笔者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员工张某与中国电信太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过法院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于2015年7月20日正式受理了张某提请的再审申请。此前,张某与中国电信太和分公司就该案已经过两次“交锋”,历经太和县人民法院一审和阜阳市中院二审。
据了解:2006年7月1日,张某与中国电信太和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的员工,被安排到公司建维部赵庙区域工作。在2005年-
2006年度该公司民主测评中被评为基本称职,2008年1月,中国电信太和分公司以张某民主测评两次“基本称职”为由,依照没有公示的阜阳市电信人资(2006)11号和太和电信(2006)98号文件降低张某岗位工资每月60元及不予给我普调2008年1月长期岗位工资60元,张某在银行领取工资对发现工资被降时,与公司多次沟通交涉未果,因此引发劳动争议,2008年5月18日依法向太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太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太劳裁字(2008)第6号仲裁裁决书。张某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仲裁请求,违背事实,有失公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张某现在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阜民一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张某未就太和电信给其降工资一节明确提出诉讼,故无法作出判决,不能认定张某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此请求判令中国电信太和分公司按张某原岗位工资每月720元标准发放,支付自2008年1月开始降级工资每月6
0元和(普调)长级岗位工资每月60元,并补发扣除岗位工资8640元至本案审结的工资损失,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2160元,支付2008年3月份克扣的双节激励资金500元。由中国电信太和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中国电信太和分公司之间所争议的事实及纠纷,已经本院(
2009)太民一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2013)太民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阜民一再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处理。原告张某再次以该理由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且原告以不服太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太劳裁字(
2008)第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亦明显超过起诉时限。故对张某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一审判决后,张某向阜阳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与太和电信公司因降低工资发生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及一审法院( 2009)太民一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
2013)太民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本院(2013)阜民一再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依照法律舰定,张某的诉讼请求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作出处理,不能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提起诉讼。张某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某对太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的太劳仲裁字(
2008)第6号仲裁裁决不服,2014年7月30日才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了15日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且超过起诉时限为由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某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本案并不存在以同一理由再次起诉及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因为,2015年1月26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阜民一再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已明确作出认定:上诉人张某未就太和电信给其降低工资处分一节明确提起诉讼,其提出在答辩中提出此节问题,但答辩意见不等于诉讼请求。本案中,张某未提出诉讼请求,则本案没有形成有关对张某降低工资的诉讼,故无法作出判决。在本案中,张某是针对中国电信太和分公司擅自降低工资标准单独提起的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本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2015年5月22日,张某因不服二审法院的终审裁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了申诉。 (辛文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