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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文峰区法院Nw?gbL?Hh?N??(??u
发布时间:2015/12/24 9:16:01   作者:   点击:

  文峰区法院(2012)文法执异字第68-4号执行裁定书

  家住安阳县蒋村乡西蒋村的赵立材,无论如何也想不明白,一起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在诉讼期间就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 讼保全,如今官司虽然赢了,且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文峰区法院却依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人员的口头意见,自行撤销了执行裁定,致使生效的判决成了一沓废 纸。

  案件回放:一波三折的诉讼

  原告赵立材诉安阳市文峰区李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了(2010)文民一 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李有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赵立材借款594151.16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1月16日前为3473.60 元;2010年1月17日起以594151.1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同时判决: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李有生不服提起上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安民一终字 第47号民事判决,变更了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有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赵立材借款539957.76元及 利息(从2010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李有生不服二审判决,提出了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安阳市中院再审。2012年12月8日,安阳市中级人 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再终字第88号再审判决,维持了(2011)安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至此,赵立材总算看到了希望,可接下来的执行,令他 的希望再次成为泡影。

  案件执行:令赵立材悲愤交加

  文峰法院在审理赵立材诉李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审判庭于2010年2月9号裁定对李有生在安阳市开祥建筑有限 责任公司的存留款612172.96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予以查封。开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征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注明“已按(2010)文民一初 字第119号裁定书执行完毕(执行期限从2010年2月9号至2011年2月8日止,仅限李有生个人名下财产)。

  安阳中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47号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文峰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了 (2012)文法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再次对被执行人李有生在开祥公司的存留款761202元裁定冻结,同月28日送达到开祥公司。开祥公司有关人员 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签收,注明“已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由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安阳市中院再审该案,再审期间中止了二审判 决的执行。

  再审判决生效后的2013年2月19日,文峰法院给开祥公司送达了(2012)文法执字第68-1号协助执行通知 书,要求开祥公司向文峰法院报告李有生以开祥公司名义在安阳市看守所建筑施工项目结算等有关情况。同年3月27日,开祥公司向文峰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 求撤销(2012)文法执字第68-1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了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且公司没有李有生个人存留款、未向李有生个人 付过款等理由。

  2013年9月23日,文峰区法院作出(2012)文法执异字第68号裁定书,驳回了开祥公司的异议。开祥公司以 68号驳回异议裁定程序中有该案一执行人员未回避的理由向安阳市中院申请复议。文峰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了(2012)文法执 异字第68-2号裁定,撤消了原68号驳回异议裁定,同时又重新作出了新的(2012)文法执异字第68号裁定书,驳回了开祥公司的异议,完善了原68号 裁定书的瑕疵。之后,开祥公司撤回了复议申请。

  在赵立材的一再请求下,文峰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启动强制执行措施,向开祥公司送达(2012)文法执字第 68-3号裁定书,同时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李有生在开祥公司的存留款761202元。开祥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再次 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2)文法执字第68-3号裁定,理由仍然是公司没有李有生财产。文峰法院根据查明的安阳市财政局已将李有生利用开祥公司名义施 工的看守所工程款转入开祥公司的事实及开祥公司之前对法院文书的认可,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2)文法执异字第68-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开 祥公司异议。开祥公司不服,又一次向安阳市中院申请复议。

  安阳中院接到开祥公司的复议申请后,既未裁定,又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文字,有关人员却口头给文峰法院提出了指导性意 见,认为开祥公司提出的“协助执行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对工程款不能冻结,因为工程款是建设方支付建筑工程所用的费用。如果冻结则影响工程施工”等理由并无 不当。鉴于安阳中院的有关人员的口头意见,文峰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了(2012)文法执字第68-5号裁定,自行撤销了(2012)文法执字第 68-4号执行裁定。

  尽管赵立材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文峰法院冻结的确是李有生在开祥公司的存留款,尽管文峰法院已查证属实,尽管赵立材强烈要求文峰法院继续执行李有生在开祥公司的存留款,但至今无果。

  质疑:文峰法院自行撤销执行裁定有“猫腻”

  赵立材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文峰法院就对李有生在开祥公司的存留款进行了查封,进入执行程序后再次进行了冻结,开祥 公司均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予以认可,尤其是他向文峰法院提交的安阳市看守所工程系李有生以开祥公司名义独立施工的法律文书和安阳市财政局转款给李有生,并 打入开祥公司账户,以及开祥公司五次将该款转入李有生之子李世强账户480万元的证据,且经文峰法院查证属实。对此,文峰法院仅凭安阳中院有关人与法相悖 的口头意见,就自行撤销了执行裁定,是完全不应该的。

  赵立材提到,安阳看守所工程早在2009年就已竣工,同年6月28日就已经搬迁完毕,大河网于次日以《安阳看守所搬 入新家 千余犯人安全大迁移》为题进行了报道。显然,安阳中院有关人员的“冻结工程款会影响施工”的口头意见是十分荒唐的,根本不能成立。至于“协助执行人不是本 案当事人,对工程款不能冻结”一说,赵立材特别提出,如果不是当事人就不能采取措施的话,何来协助执行人一说!所以,这里面肯定有不可告人的“猫腻”。

  赵立材同时认为,既然安阳中院的口头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文峰法院自行撤销(2012)文法执字第68-4号执行裁定也是完全错误的。安阳中院有关人员的口头意见和文峰法院明知意见错误且照样听之的行为纯属枉法,是对法律的亵渎。

  法律专家: 对李有生在开祥公司的存留款应当执行

  针对赵立材的质疑,我们走访了法律界有关专家,并就本案所涉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咨询。专家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属于其的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在有 限责任公司和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动产及不动产。在本案中,李有生挂靠开祥公司承建安阳看守所项目的工程款(存留款),性质上属于法律规定的 李有生在开祥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既然文峰法院确认了安阳市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中的761202元款项系 李有生借该公司名义施工所获得的工程款,那么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应当属于被执行人李有生,而该笔款项自然也应当属于被执行人李有生可供执行的财产。

  开祥公司在收到文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如擅自向李有生或李有生以外人支付的,文峰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承担责任。

  根据前述《规定》第130条的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 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 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本案中,对于安阳中院“冻结工程款会影响施工”以及 “协助执行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对工程款不能冻结”的口头意见,文峰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请求复议,而不是自行撤销68-4号执行裁定。同时,赵立材作为 执行申请人,其同样有权利向安阳中院及文峰法院提出意见,以反映其主张。

  结论:文峰法院冻结的李有生在开祥公司的“存留款”应当依法执行。(作者:延圣)来源:南方新闻网 责编:张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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