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近日,湖南省衡阳市某区的某乡镇府干部李某因为一场纠纷闹得非常揪心,几天来茶不思、饭不想的过着神不守色的日子。事情要从在某中学读初三的儿子李某军说起,李某军是李某的独子,今年15岁,平日里李某夫妻对其宠爱有加。就在2015年11月份,李某军因为觉得读书厌倦,就从学校旁的一个副食店主肖某处借得1000元现金和一个社会上朋友结伴到韶山游玩去了。几个月后,肖某找到李某军,要求偿还借款被拒,于是找到了某乡镇府李某军的父亲李某,要求代为清偿,李某认为,肖某的做法太过分了,没有通过自己的允许就私自给孩子借钱,让其不能安心读书,让其非常气愤。再说,李某军还只有15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借款合同无效。第二天,肖某带着几个妇女和老人就在李某的办公室哄闹起来,给李某造成了不良影响……那么,李某军向肖某借款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呢?由此所产生的后果谁来承担呢?
【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解释说,按照该法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也就是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一些与本人生活相关、本人的智力能够理解并能预见其行为的后果或者行为标的数额不大的民事行为,如果实施其他民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本案中,李某军向肖某借款时不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军借款1000元并是为了厌倦读书而出去旅游,其行为显然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许小军还说,按照我国的《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看出,李某军实施的行为未经得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法律行为,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可由此产生的后果又由谁来买单呢?《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根据该规定,李某军应该将其无效的借款行为取得的款项返还给肖某,同时肖某明知李某军仅仅是一个15岁的初三学生,是典型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还将钱借其旅游存在过程,也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文/许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