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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8/21 17:01:50   作者:蔡N?yWS   点击: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当一个人的根本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是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然而,当权力驾驭了法律,使法律失去了他应有的公平公证,那么,我们的合法权益又该如何来保障?谁来保障?

                                                事发学校

在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就出现这样一件离奇的案件。事情发生在2014年9月15日上午,鲁甸县第一中学教职工何必顺老师在学校教师周转房10幢楼顶检查供水系统时不幸遇难。

在很多人的生活中,这是一个难忘的幸福时光,而对于何必顺家人来说,这是一个撕心裂肺的伤害。然而,在沉痛亲人遇难的背后,更让人雪上加霜的是工伤理赔困难重重。同时也给在编的公职人员敲响了警钟,“天有不测风云”,假如在未来的路上遇到什么不测,你们的权益又该如何保障?谁来保障呢?

                                                法医现场核查

何必顺老师离世之后,鲁甸县公安局文屏镇派出所第一时间投入到了案件的侦破工作,有关部门也投身到相关的取证阶段。最后经司法鉴定,确定了何必顺死亡于2014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随后鲁甸县第一中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昭通市鲁甸县人社局提出《工伤理赔申请》。在鲁甸县人社局申报的过程中,却遭到昭通市人社局在无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主观臆断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时间,在整个鲁甸县一中哗然四起,全校教职之间议论纷纷,令整个教育系统公职人员人心惶惶。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昭通市人社局做此决定?是地方财政吃紧还是另有隐情?

昭通市人社局对何必顺“工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是对何必顺老师工作勤恳的否定,是对所有一心为公奋不顾身的公职进行的否定。对于何必顺家人来说,无疑是在伤口上撒盐。对于那些舍身忘我一心为民的公职人员来说,无疑是给政治理想盖上了一层朦胧的面纱。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工伤的切身利益,何必顺家人决心走维权之路,哪怕一波三折也要维权到底。因此,何必顺家人于2014年11月17日将昭通市人社局向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昭通市人社局取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根据相关证据及质证后法院作出了公平公证的判决,驳回了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昭人社工决(2014)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判决昭通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昭通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便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相关证据审查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何必顺老师乃鲁甸县一中工勤人员,担负着学校驾驶员及学校零星办公用品采购和校产管理工作,鲁甸县一中教师周转房属于学校管理范围,也是何必顺工作岗位范围。昭通市中院认为何必顺死亡符合《工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与撤销。同时认定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驳回昭通市人社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然而,二审判决生效后,昭通市人社局依然不执行相关判决,于2015年4月21日重新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完全无视人民法院两审生效判决的存在。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何必顺家人再次向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昭通市人社局撤销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昭阳区人民法院审查后再次作出判决,判决撤销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昭人社工决(20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昭通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然而昭通市人社局依然无视判决的存在,不予作出法院生效的判决。

移花接木不予工伤认定实属别有用心。通过《(2014)昭阳行初字第28号判决书》《(2015)昭中行终字第14号》《(2015)昭阳行初字第16号》判决书中显示,昭通市人社局对何必顺死亡“不予工伤认定”的理由完全是绑架事实和证据的无稽之谈,伪辩理由与调查事实声东击西,矛盾重重。其行为涉嫌玩忽职守、颠倒是非,其目的涉嫌假公济私、别有用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通过多组证据证实,何必顺之死符合既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然而昭通市人社局无视证据存在,否认了何必顺工伤死亡的事实,其理由完全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昭通市人社局第一条辩称:“2014年9月15日早上11时许,云南省鲁甸县第一中学驾驶员何必顺突然失踪,何必顺近亲属及学校教职工并不清楚在哪里,干什么?失踪后经何必顺近亲属和学校教师漫无目标的四处寻找,直到当晚19时10分左右,教职工在寻找完文屏山、工作地和整个校园后,想到只有房顶没找了,就无意识的上何必顺家住宿楼房顶将其找到。找到时间已经死亡,死亡地点并不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时间也不在工作时间。”不得而知,根据相关司法鉴定结论显示,何必顺死亡于2014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而昭通市人社局却称何必顺死亡于上午11时许,完全无视证据。根据日历显示,何必顺死亡当天属于星期一。根据相关笔录显示,何必顺早上8时已经开着公车出过校园,说明其已经投身工作岗位。根据昭通市人社局调查的笔录显示,何必顺老师由于工作的特殊性,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保持通讯畅通既视为在岗,其笔录明确指出何必顺可以在办公室,也可以在家待命。而死亡地点系鲁甸县一中教职工宿舍楼10幢楼顶,而教职工宿舍楼位于学校校园内,根据昭通市人社局调查笔录显示,鲁甸县第一中学校方对教职工宿舍楼具有管理权。根据鲁甸县第一中学规划图及土地使用证足以证实,教职工宿舍楼10幢隶属鲁甸县第一中学所有。昭通市人社局拿什么证据说何必顺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呢?

其次,昭通市人社局在判决书中指出,“不予认定何必顺死亡为工亡的依据是经鲁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被告与鲁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审核确定的事实。”通过昭通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显示,没有一条笔录证实何必顺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而笔录清晰的记录着何必顺老师工作的事实和依据。

其三,昭通市人社局在判决中辩称:“参与寻找的两位教师想到只剩下房顶没有找了,最后无意识的上到何必顺家居住楼顶(鲁甸县第一人民中学教师家属区10幢1单元)找到何必順。”这是一种幼稚而可笑的伪辩行为,前后表达矛盾倍出。第一句话已经陈述了“两位老师想到”,表达了两位老师的主观意识,而后一句话却又称“无意识”,完全是本末倒置、颠倒是非之举。

其四,昭通市人社局在判决中辩称:“何必顺失踪后其近亲属和教职工共寻找了8个多小时,寻找过程全是无任何目标的情况下进行。若何必顺曾经检查过供水系统,教职工就不会寻找8小时还想不得去供水系统处寻找,其近亲属更不会寻找了8小时还想不得何必顺会去检查供水系统。大家也不会找完文屏山,找完其平时工作地点,找完整个校园后,才会无意识的到唯一剩下未找的个人住房楼顶将其找到。并且在整个寻找过程中,没有任何人想到和说到何必顺会去检查供水系统,其相关领导也未接到供水出问题的报告,也未安排过何必顺检查供水系统。因此,原告称何必顺是检查供水系统的事实纯属虚构。”

通过现象看本质,昭通市人社局完全无视相关证据和客观事实。就寻找的时间而言,在派出所调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指出,下午15时55分左右何必顺近亲属及学校老师才开始对何必顺老师失踪的寻找,而昭通市人社局却声称找了8个多小时。这8个多小时是如何算出来的,有待昭通市人社局解密。就寻找过程而言,任何人对失踪人员的寻找,都会优先考虑经常出没的地方。就检查供水系统而言,在昭通市人社局调查的笔录中明确指出,何必顺老师具有对学校供水系统检查的职责。

从客观的角度来说,作为昭通市人社局对这一客观事实的认识,是一种幼稚的无稽之谈。就工作岗位而言,何必顺自投入工作开始,既没有回家,也没有证据显示何必顺老师从事私人活动,而是在进行教职工宿舍楼供水系统的检查。且检查宿舍供水系统隶属何必顺的工作范围有据可依,昭通市人社局没理由否定何必顺老师检查供水系统不属于工作岗位。

其五,在昭通市人社局的答辩中,还存在这么一个不成方圆的辩论:“经被告调查,何必顺死亡的现场没有带任何检查其供水系统用的工具,并且蓄水塔及主供水系统在楼顶附加层,附加层高度和水塔高度共有4米左右,何必顺不使用楼梯等工具是无法开展检查的。”众所周知,很多检查只是通过对检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进行一定的观察。对于供水系统而言,其初步检查就是观察供水系统有没有渗水现象。若出现渗水现象,渗水地方会出现大面积侵湿,几米外也能看到。在不需要使用工具的情况下就能发现的问题,谁还会“脱了裤子放屁呢”?

                            法院判决书

经过三次的诉讼判决,昭通市人社局依然不服,再次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新收集的证据,新的证据包括《购房协议书》、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通知书及贷款职工还款明细等相关证据。其证明何必顺购买了县一中位于东正街91号校内周转房一套。何必顺居住的县一中教职工宿舍楼第10幢住房,一楼为学校食堂,二至七楼为教师住房,何必顺家住二楼。同时昭通市人社局向昭通市中院递交了人社局调取的县一中后勤部主任陈某亮、食堂经理邓某、县一中临时水电工陈某华等人的调查笔录。

《(2016)云06号行终6号判决》指出:“何必顺居住的房屋系其向第三人县一中出资购买,并向昭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贷款并按时还款,以及2014年9月15日上午何必顺在学校内失踪多时后于当晚在学校职工住房10幢楼顶发现其死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何必顺死亡现场的供水系统属其私用,不能证明何必顺从事私人活动,未在其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对证据能够证实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判决中同时强调:“经审查,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本院认证与一审判决一致,认定案件事实除何必顺在自己住房楼顶死亡系在工作岗位死亡的事实外,其他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通过昭通市中院判决指出与强调的内容出现了两种相互排斥的言词博弈,前者指出:“不能证明何必顺死亡现场的供水系统属其私用,不能证明何必顺从事私人活动,未在其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而后者又说“除何必顺在自己住房楼顶死亡系在工作岗位死亡的事实外”,这样的矛盾不应该在庄严的法律面前出现,更不应该在法律的执行者中存在,无不令人惊讶。

因此,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云06号行终6号》判决中便将争议的焦点定性为“何必顺在自己住房楼顶死亡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死亡的问题”?法院在此对争议的焦点定性实属不当。根据昭通市人社局提供新搜集的证据,只能证明何必顺老师在学校教职工宿舍楼拥有一套住房的使用权,并不能证明教师宿舍楼整幢系何必顺所有。而且何必顺所居住的10幢宿舍楼系鲁甸县一中教师周转房,共七层,一楼系学校食堂,二至七楼为住房,而何必顺所住房屋在二楼,就整幢建筑来说只是九牛一毛,怎能主观臆断将其定性为“自己的住房”呢?

                            学校土地使用证

众所周知,万丈高楼平地起,土地使用权决定了权力主体。而何必顺所居住的10幢建筑的土地所有权乃学校所有,学校负有对学校整体的使用权和管理权。虽然教师周转房有售卖的情况,而购买主体只拥有对购买空间的使用权。这就相当于我们在外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一样,我们购买了一张座位票,在使用期限内拥有对这个座位的使用权,而不能说我们买了这张票就意味着这辆车是我们的。

判决中作出评判认为,“县一中聘请有水电工专门负责学校的水电维修,何必顺对校产管理职责只是对班级课桌等教室内的物品登记造册后发放给各班级使用,何必顺在其自己所居住的教师住房供水系统未出现故障,以及何必顺未接受单位的指派对教师住房供水系统进行检修的情况下,在其居住的楼顶死亡,应不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相关事实。法院的结论是否依据证据和事实作出值得考量。

其一,昭通市人社局对陈某华的调查笔录中明确指出,陈某华在学校的具体职责是“学校水表抄写工作,抄好后把数据报给负责后勤的陈某亮老师,另外还负责学校除食堂外的供水系统的维修工作。”同时指出“学校的用水系统出现问题,主要是学校负责后勤的陈某亮老师和何必顺老师打电话给陈某华报修”。通过这组证据明显说明陈某华老师只是负责维修,不包含检查。反而说明了何必顺老师对学校的供水系统具有检查任务。本判决中法院指出学校聘有水电工负责学校的水电维修,根据相关笔录显示,维修并未包含检查,检查与维修明显各负其职。

其二,人社局对陈某亮的调查笔录中,陈某亮老师明确指出,“何必顺所居住的这一幢住房的供水,自修建完工供水有时不正常,在何必顺搬进这幢教师住房的当年,陈某亮就明确叫何必顺在供水不正常的时候去看一下,若有问题,直接向他汇报”。足以证明何必顺老师已受学校领导的安排,负有对教师宿舍楼供水系统的检查职责。

其三,昭通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显示,“何必顺上班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时候在办公室,有时在家,学校有事随叫随到,没事的时候也可以在家待命。”证据足以证明何必顺老师所居住的教职工宿舍楼隶属学校管理区域,已明确了“在家待命”也属工作岗位,更何况是在教师周转房楼顶呢。

通过各组证据证实,何必顺老师死亡事实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而昭通市人社局补充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何必顺老师在学校教师周转房购买到一套住房,并不能证明学校教职工宿舍楼不属于学校所有,也不能证实学校对这幢建筑没有管理权,更不能证明何必顺死亡的事实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之规定。相反,多组证据证实何必顺老师死亡的这幢建筑物系学校的公共管理区域。

就法院在此判决中指出和认为的事实,与之前判决同属同一件事实,却与之前的三次判决自相矛盾。根据判决的种种迹象表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6号行终6号判决》是一个不公平的判决,没有公平对待证据,不能客观正视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昭通市人社局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先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乱作决定,后是违法作出行政行为,相关部门领导涉嫌滥用职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向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昭通市人社局的调查取证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更何况是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作为被告,在诉讼中不能再去补充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而且是在终审判决生效后再去收集的证据。因此,在生效判决作出后收集的证据完全无效。其次,该证据不具备否定何必顺老师在工作岗位的事实;第三,不能证明何必顺老师住了这幢楼的其中一套住房,就此推断这幢楼是何必顺老师家所有,也不能证明何必顺老师的突发疾病死亡系在自家楼顶。

而市中院根据本案收集在卷的证据认为,何必顺老师未接受单位指派对教师住房的供水系统进行检修的情况下,在其居住的楼顶死亡,应不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则涉嫌主观臆断,断章取义,超越了法律赋予的权力。

英国哲学家培根曾这样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作为法律的执法者,不能无视证据的存在,主观臆断,断章取义。一次不公平的判决,就好比医生看病,抓不住病根实施治疗,轻则伤财重则害命,其结果不攻自破。(来源:中国法制报道 作者:亮剑)

原文来自大众生活网:http://www.dzshb.com.cn/news/show-104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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