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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中级法院竟敢歪曲g???l???[:N??WS?QL?ùzeS?
发布时间:2018/11/15 21:48:58   作者:蔡N?yWS   点击:

中国农业银行是一个上市公司,在人们心目中更应该诚实守信、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履行其社会责任。但是,最近,该行竟然被惊爆丑闻:其下属的吉林省辉南县支行被指非法剥夺职工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权利,在劳动纠纷仲裁和法院庭审中多次弄虚作假,不择手段,多次败诉后又屡败屡次上诉,而通化市中级法院居然拿出看家的绝活——被指歪曲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为辉南农行站台,阻止被侵权职工维权!

农行被指弄虚作假 仲裁机关查明真相

向媒体爆料此事的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辉南农行)被剥夺了劳动权利的王世华,其向媒体爆料时称:

2007年1月1日,辉南农行借经营管理扁平化改革之机,剥夺了他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权利。王世华上访维权。辉南农行打击维权、报复上访,通过伪造支行党委文件,伪造王世华签名,采取一系列不正当手段,分别在县、市两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终止王世华劳动合同的秘密备案。

据相关的法律文书记载:2010年8月,王世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0 年11月,辉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辉劳人仲字[20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辉南农行终止王世华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无效,辉南农行需为王世华恢复工作、补发工资等。

该裁决书称:经调查,申诉人(注:指王世华)是1980年8月到被诉人(注:指辉南农行)处工作,原为固定工,2006年被诉人处进行组织机构体系改革,实行全员竞聘上岗,申诉人在竞聘中落聘,双方签订的原劳动合同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期满后被诉人未与申诉人续订劳动合同,并于2007年1月1日停止申诉人的工作,被诉人分别在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1月27日两次在辉南县劳动部门及通化市劳动部门为申诉人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手续,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未经本人签字也未送达给申诉人。

2007年12月18日,被诉人作出“关于终止王世华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农银辉发(2007)316号)。2008年1月2日,被诉人以公证方式邮寄送达给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辉南县支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辉南农银劳终止[2007]002号),但通知书的内容中不能确认与申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

2007年12月30日,被诉人作出“关于给予王世华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农银辉发[2007]307号),并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关于撤销王世华行政警告处分并给予刘勇通报批评的决定”(农银辉发[2009]141号)。

2008年12月8日,被诉人将2579.62元转存到申诉人的工资折上。

庭审中,被诉人辩称:1、2006年被诉人处进行组织机构体系改革,实行全员竞聘上岗,申诉人在竞聘中落聘,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被诉人对其终止劳动合同符合规定。2、拖欠申诉人2001年到2002年创收绩效工资属共性问题,2001年2月15日在大会上已口头通知停发,但未提供出不予发放绩效工资的相关规定。扣发申诉人2006年4月至2006年12月工资8420.84元是因违规贷款未清收,不予返还,并称申诉人已领取3000.00多元。3、2008年12月8日被诉人转存到申诉人工资折上的2579.62元是以照顾的角度补助给申诉人的。4、被诉人已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诉人不是被诉人处职工,故被诉人不应承担申诉人的医疗费及未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被诉人邮寄送达给申诉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辉南县支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未体现出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是笔误,不应承担责任。事实上已于申诉人终止了劳动合同。

本委经审理认为:

1、被诉人以公证的方式邮寄送达给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辉南县支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辉南农银劳终止(2007)002号:“你与我行签订的吉农银劳合[2003]070807049号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现我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于2007年1月1日与你终止吉农银劳合[2007]002号劳动合同”。经庭审调查,双方并未签订过吉农银劳合[2007]002号劳动合同,其说明终止的是吉农银劳合[2007]002通知书,而不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此通知书不能证明已与申诉人终止了劳动合同,视为送达无效。

2、被诉人称送达的通知书表述有错误,属于笔误,实际上已与申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但所送达的通知书与文号无因果关系,事实上笔误并不能免除承担法律后果的责任。

3、证人刘勇出庭作证,证明以公证方式邮寄送达给申诉人《关于终止王世华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根据庭审调查,证人以公证方式邮寄送达给申诉人的是《中国农业银行辉南县支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辉南农银劳终止[2007]002号),并没有将《关于终止王世华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农银辉发[2007]316)送达给申诉人,故对证人的证言不予以采信。

4、被诉人提供的两次与申诉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计算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也不一致,且未提供出领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证明及申诉人收到《关于终止王世华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的证据,故应认定被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及相关证明未合法送达申诉人,且被诉人分二次(跨年度)办理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手续,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对有关政策法规的执行也是不严肃的,虽然被诉人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进行了备案,但未送达给申诉人,应视为无效。

5、2007年12月30日,被诉人作出了给于申诉人行政警告处分决定,既然已经终止了劳动合同,为何还要对申诉人进行处分?足以说明被诉人与申诉人仍存在劳动关系。

6、被诉人于2008年12月8日仍将2579.62元工资存到申诉人的工资折中,充分说明被诉人与申诉人仍存在劳动关系。

7、申诉人是1980年8月到被诉人处工作,原为固定工,因至今双方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且申诉人已在被诉人处工作10年以上,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8、被诉人拖欠申诉人的绩效工资及因违规贷款未清收扣发的工资是单位的共性问题不属于无故拖欠,不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及5倍的赔偿金。

仲裁庭在调解无效后裁决如下:一、恢复申诉人工作,与申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出申诉人的工资状况,无法计算申诉人的工资,由被诉人参照本单位与申诉人(被免职后)同职务及同期参加工作人员同等待遇,补发给申诉人2008年至今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缴纳社会保险费,补发2007年至2010年的取暖补贴。三、补发申诉人2001年至2002年的创收工资8515.00元,2006年4月至12月未发工资8420.84元。四、为申诉人报销2007年1月至申请仲裁前医药费用(以票据为准)6097.00元。五、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辉南农行“屡败屡战” 法院三次重新审理

辉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辉南农行不服,于2010年12月向辉南县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4月,辉南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为劳动合同纠纷,辉南农行终止王世华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无效,一审判决驳回农行起诉( [2011]辉民初字第3号)。

2011年5月,辉南农行不服一审判决,向通化中院上诉。通化中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于2011年8月二审裁定发回重审([2011]通中民二终字第171号)。

2012年11月,辉南法院重审认为,该案为劳动合同纠纷,辉南农行终止王世华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无效,重审判决驳回辉南农行起诉,恢复王世华的工作,补发王世华的工资等([2011]辉民重字第13号)。

辉南农行依然不服,于2012年12月再次向通化中院上诉。2013年8月,通化中院以一审重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第二次二审裁定发回重审([2013]通中民终字第32号)。

2014年11月,辉南法院第二次重审认为,该案为劳动合同纠纷,辉南农行终止王世华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判决撤销辉南农行终止王世华劳动合同的决定([2014]辉民重字第3号)。

辉南农行仍不服该重审判决,于2014年12月第三次向通化中院上诉。2015 年12月,通化中院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终审裁定驳回辉南农行的起诉([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9号)。

通化市中级法院在([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9号)裁定书(审判长是王文立,审判员是黄吉国,代理审判员是张学鑫)中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6年中国农业银行股改正式开始,国务院指示中国农业银行选取整体改制模式,2009年1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本院认为,2006年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开始至2009年1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系国务院主导下进行的、对原国有企业国有金融资产的处置期间,改制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原国有企业内部机构的调整和人员裁减。本案发生在该期间,故辉南农行对原组织机构体系进行调整应认定系上述政府主导企业改制的构成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4)辉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世华的起诉;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的起诉。

申请执行劳动仲裁 法院竟称不归其管

至此,辉南县法院一次初审、二次重审均认定辉南农行“终止王世华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但是却被通化市中级法院撤销。在两次审理并发回重审后,通化市中级法院竟然才“发现”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此,王世华说:通化中院的做法令人感到匪夷所思,简直是滑天下之大稽!既然不归法院管,那么,劳动仲裁就已经生效了,但是当他申请执行仲裁时,再次遭到通化中级法院的强有力的拦截。

2016年3月,王世华向辉南法院申请执行辉劳人仲(2010)9号仲裁裁决。同年8月,辉南法院立案执行。同年11月,辉南农行提出执行异议。2017 年6月,辉南法院裁定驳回辉南农行的异议申请([2017]吉0523执异3号)。

辉南法院的裁定称:本院认为,异议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纠纷系政策性行为引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驳回了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对于原劳动仲裁裁决即应当视为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对此仲裁裁决立案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对于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辉南农行对此裁定不服,于2017年6月向通化中院申请复议。当年12月,通化中院以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等为由,终审裁定撤销辉南法院(2017)吉0523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王世华的执行申请((2017)吉05执复69号)。

通化中院的终审裁定(审判长是吕希连,审判员是林立洲、徐鹏)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辉南农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劳动仲裁裁决书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劳动仲裁裁决书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王世华向辉南法院提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项的规定,应驳回其执行申请。

王世华对通化中院的终审裁定不服,2018年2月,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和执行监督,请求通化市检察院分别对通化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吉05执复69号执行裁定书进行民事监督和执行监督。同年8月,通化市检察院以通化市中级法院(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二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为由,决定不支持王世华的民事监督申请(通检民(行)监([2018 ]22050000079号),同时,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吉05执复69号执行裁定书不存在法定监督的情形”为由,决定不支持王世华的执行监督申请(通检民(行)执监[2018]22050000004号)。

律师观点:通化中级法院严重歪曲最高法规定

至此,此案似乎是走完了全部程序,辉南农行也应该满意了,因为尽管辉南县法院怎么判决、裁定,到了通化中级法院不是发回重审,就是裁定不归法院管辖,并最终连辉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辉劳人仲字[2010]9号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率也给否定了。在王世华看来,通化中级法院帮辉南农行的这个忙帮得很彻底、很到位。但是,王世华依然不服。一些法律界的专家在接受咨询时,针对通化中级法院的(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和( 2017)吉05执复69号执行裁定书说:这是明目张胆的违法裁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个规定所称的纠纷是特指“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不是针对企业改制中人员调整及裁员纠纷;同时,这个规定也没有说涉及到人员调整、裁员等的劳动争议不可以起诉。通化市中级法院以这个规定为依据认定王世华与辉南农行之间的劳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是明显的强拉硬拽、强词夺理、违法裁定。尤其是该院据此推定“改制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原国有企业内部机构的调整和人员裁减。本案发生在该期间,故辉南农行对原组织机构体系进行调整应认定系上述政府主导企业改制的构成部分”,这是以主观推断、猜测代替法律!是对劳动法的公然践踏和蔑视!更为荒唐的是,通化中级法院居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裁定辉南关于王世华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请问,本案中的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吗?如果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什么争议?难道是离婚?是经济纠纷不成?通化市中级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如果不是与农行一方有利益输送,是不可能做出这样的裁定的!

王世华坚称:在辉南农行的一次内部会议上,某行长竟然直言:要“密切关注上访人员的动向,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瓦解他们的队伍…..只要法律法规上我们不站脚的也可用金钱……”吉林省农行一位领导也曾在会议上说:“仲裁问题,必须重视,下多大功夫必须打赢,不然后果太大,属导向问题……”由此可见,辉南农行在这个官司上是下了很大“功夫”的,王世华说:虽然目前还没有拿到有力的证据证明通化中级法院的法官拿了农行多少好处,可是,我相信只要一查,就会露馅的。践踏法律者必被法律所伤,等待枉法裁判法官的必将是法律的严惩!(记者劲松 王涛) 

原文来自法制与社会网:http://fzgc.fzyshcn.com/news/1610925.html?tdsourcetag=s_pcqq_aiom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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