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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福旭等6人实名举报长春市税务稽查人员涉嫌渎职
发布时间:2019/9/3 18:49:48   作者:蔡N?yWS   点击:

本网讯 近日,本社接到吉林省德豪润达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豪润达公司)褚福旭等6人的实名举报,反映长春市税务局稽查三局张春梅等人有案不查、追赃不力、打击懈怠、为违法犯罪人员充当保护伞,开脱罪责,对陇西六家公司(没有实际业务)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没有进行严格稽查,导致国家大量税款流失,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当时虚取企业吉林金泉宝山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在2012年至2016年3月期间一直是吉林恒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而现在吉林恒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依然续存,长春市税务稽查三局张春梅等人不向实际欠税企业主体追缴税款,不追究违法企业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而是向刚刚收购完毕、已经在原注册地办完注销清税手续、准备运营的新企业吉林省德豪润达医药有限公司要求补缴税款。律师认为长春市税务稽查三局有失公允并且存在违法行为。面对7912756.33元的巨额税款新的企业没有能力补缴。从2017年2月起只能暂停营业、面临破产。长春市税务稽查三局张春梅等人此种做法是在保护实际欠税主体、是在犯法,对新的企业及股东造成致命的伤害,从而使国家巨额税款流失。

税务人员违规办案 为偷漏税者充当“保护伞”

据举报材料中介绍:2016年8月8日,褚福旭等六人通过股权收购获得吉林金泉宝山集团医药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同时在梅河口市国、地税务局办理了注销登记,然后将公司迁址到长春市。在税务机关的纳税人识别号原来是220581764597601,迁址后变更为91220581764597601C。同期企业注册地由梅河口市北环西路2235号迁址到长春市南关区中环小区陕西路14号楼120室。

2017年初,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向德豪润达公司下达了六份法律文件:长国税稽三罚告[2017]1号等6份通知书,通知书中认定:德豪润达公司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期间从陇西恒运药业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取得的2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发票德豪润达公司已认证并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需补交增值税3181556.46元,需补交企业所得税4731199.87元。

褚福旭认为:税务机关这是违规办案。因为纳税人识别号针对每个企业都是唯一的,是该企业自己且终身不变的数字代码,相当于每个企业的“身份证”。通过纳税人识别号的不同可知,落户于长春的金泉宝山公司不应该对原梅河口公司的税务问题进行担责,在税务中,注销登记后,主体之间并不存在承继性。德豪润达公司更不应承担责任。因此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相关工作人员对德豪润达医药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其所针对的主体不适用。作为深知主体适用是执法人员下达处罚决定书基础的稽查局工作人员,在此等基础上犯错,明显是不依法履行职责、违规办案,为犯罪分子充当“保护伞”。

张春梅等人追赃不力、打击不力,导致案件没有办完、国家重大资金流失。

通过《税务处理决定书》可知,本次稽查引发的原因是国家税务局下发的协查文件。目的是对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处理。因此,受托方税务机关即长春市第三税务稽查局应进行调查核实:稽查对象是否取得了协查函中所述的6公司的虚开发票,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以判断是否属于恶意取得还是善意取得等问题。而在该处罚决定书中,并未对取得进行定性,对该242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取得是否存在过错,是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利用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的行为,以及是否存在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犯罪嫌疑。对于这样的问题,长春市税务第三稽查局张春梅等人并没有实质性地稽查上述问题,也没有进一步查清案情事实并据之得出有效的结论,因此该案办理中存在渎职行为。

再查,陇西恒运药业有限公司等涉案六家公司经营地点均为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药材交易城6号楼,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也互相关联,原金泉宝山公司与上述6家公司并无实质交易往来,该6家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也并无实质经营,因此公司针对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是虚取,存在恶意,因此案发时的公司及法人、实际负责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务机关张春梅等人该查的不查,意图掩盖推诿,不追究相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导致违法所得、赃款赃物不能追缴而放纵犯罪,导致案件没有办完、国家重大资金流失。其行为足以证明其充当 “保护伞”的角色,有证不取、该诉不诉,以普通个案处理代替刑事犯罪结案,企图为违法犯罪人员开脱罪责。

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虞长娟认为:案涉公司的住所、经营地点发生了迁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该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据此规定,原址税务注销之前的税款应由原税务机关清缴,注销时不应存在未清税款。而公司迁达地税务机关长春市税务局稽查三局对该税款的追征则需要切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案涉税款未清缴是由于税务机关未尽相关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应适用三年追征期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如案涉税款属于此类情形,超出追征时限的税款不应再行追征。(一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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