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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长春:法院的判决怎么成了变色龙?
发布时间:2015/5/25 21:40:32   作者:劲松 张成   点击:

      本站讯 俄国作家契诃夫写过一篇著名的讽刺小说《变色龙》。小说讲述了沙皇专制时代,警官奥楚蔑洛夫接到举报称被野狗咬伤。一开始,奥楚蔑洛夫不知道这是谁家的 狗,于是想把狗弄死。可是随后围观的人当中有人说这是将军家的狗,奥楚蔑洛夫的态度立刻发生了转变。之后随着围绕着狗是否是将军家里的宠物,奥楚蔑洛夫借 着穿上脱下外套的时间不断发生着“变色”。最终确定这是将军哥哥家里的狗,奥楚蔑洛夫不但没有惩罚狗,还对被咬的人威胁了一番。
        如今,在吉林省长春市,也有一个被指“变色龙”的故事,所不同的是,这次的主角换成了法院——法院已经认定对方违约了,但是,一会判决解除协议,一会又说没有构成“根本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弄得当事人晕头转向、不知所措!
        经开区法院认定违约 两次判决解除合同
        
        
        故事的发生还要追溯到2006年4月1日,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玉潭镇东升村大陈家屯以赵洪德为代表的十七户农民(甲方、原告)与范东波、胡建君、张显明、孔 祥春(乙方、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其中赵洪德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将1. 65公顷土地承包给乙方从事植树,承包费用每年每公顷6000元,共计9900元,承包期自2006年4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付款时间为每年 9月15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流转期间,承包方如不按时交付租赁费,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及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 2011年9月15日支付2011年的土地租赁费,但被告一直未付,虽经原告多方催付,但被告迟迟不予给付。于是,赵洪德起诉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 法院。因范东波、胡建君、张显明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孔祥春,故原告以孔祥春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l、确认原、被告2006年4月1日签订的 《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将承包的土地返还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9900元;4、判令被告从2012年4月起按每月 825元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至返还土地为止;5、判令原告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归原告所有;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祥春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含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要求返还土地属无理,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一2011年的承包费已由东升村委会按约定给付。
        经开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苑东波、胡建君、张显明、孔祥春)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65 公顷土地承包给被告从事植树,承包费用每年每公顷6000元,共计9900元,承包期自2006年4月1日至20 28年12月31日,付款时间为每年9月15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流转期间,承包方如不按时交付租赁费,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及承包土地上的附 属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9月15日支付2011年的土地租赁费,但被告一直未付。
        2006年春季,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实行退耕还林政策,2006年6月7日,原告向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玉潭镇东升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自愿退耕还林申请,原告 享受政策退耕还林补助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虽经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玉潭镇东升村委会调解未果。
       
       
        法院认为,原告赵洪德与被告孔祥春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 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逾期2011年9月15日支付2011年的土地租赁费,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 以保护。关于被告提出应支付2010年4月——2011年的承包费已由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玉潭镇东升村委会按约定给付,与本院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提 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足额缴纳承包费及未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关于林权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告诉。
        经开区法院在其作出的(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洪德与被告孔祥春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 合同》;二、被告孔祥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将承包的土地返还原告赵洪德;三、被告孔祥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原告赵洪德支付土地承包费 9900元;四、被告孔祥春从2012年4月起按每月825元向原告赵洪德支付土地承包费至返还土地为止;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68. 00元,由被告孔祥春承担。
        经开区法院作出此判决后,赵洪德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法院,要求把承包地的地上物判归他所有。长春市中级法院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长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开区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长经开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孔祥春“构成违约”,不仅判决“解除原告赵洪德与被告孔祥春2006年4月 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还判决被告将承包的土地返还原告赵洪德后,“承包土地的地上物归原告赵洪德所有”。但是,被告孔祥春不服,上诉至长春 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终字第909号民事裁定书再次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依旧认定违约  判决却是天壤之别  
        也就是从这时起,本案发生了匪夷所思的逆转:同一个法院,违约事实同样的被认定,但是判决却是天壤之别!
        长春市经开区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4)长经开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写到:本院认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约定来看,即使被告承 包的土地面积经丈量发生变化,但在原、被告双方未对合同进行变更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因此被告2011年延迟支付租赁费 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 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虽构成违约,但不构成根本违约,不适宜解除合同。理由如下:1、被告2011年延迟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并不必然 导致该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目的是收取租赁费,延迟付款并不影响争议解决后,原告按合同标准继续向被告收取租赁费;2、原、被告签订 合同时并未直接见面磋商,系经村委会居中操作,退耕还林补偿款由村委会保管且也是由村委会向原告发放的,合同文本在发生争议前一直由村委会保管,被告并不 清楚原告土地面积等情况,也一直没有与原告直接交接租赁费,故2011年土地重新丈量并被政府扣除部分退耕还林款后,村委会未能向原告及时、全额发放租赁 费的责任并不全在被告;3、201 2年大陈屯借款明细表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请款说明显示被告以借款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承包费,其积极履行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拖欠租赁费的故意。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虽构成违约,但不构成根本违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且被告认为自己不构成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 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011年至2014年所欠的承包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鉴于本案合同不应解除,故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要求地上物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虽然相关政府部门对土地的面积进行了重新丈量,但双方对合同的标的及承包费数额并未进行变更,被告亦未提出按丈量后的土地面积交纳承包费,被告应继续按照 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承包费9900元,及继续按合同标准支付2012年以后的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 持。
       
       
       (2014)长经开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洪德按照每年9900元标准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孔祥春承担。”
        宣判后,赵洪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看,孔祥春承包 了赵洪德的土地,故孔祥春应当向赵洪德支付承包费。东升村委会因为孔祥春在2011年未向赵洪德支付土地承包费,才借款给赵洪德过春节,该借款不是孔祥春 支付的承包费。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属于承包费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孔祥春二审答辩称:2006年东升村找我承包土地退耕还林的,合同是村委会拿去让村民签字,然后又让我签字的,我让讨委会盖章,衬委会一直没有盖 章。我没有与村民直接接触、承包费也是我给村里由村里统一发放给村民。2011年承包地面积发主变化后,村委会和玉潭镇政府协商承包费暂不发放,把土地面 积确定后再解决,由村委会负责把土地重新核对,就这样2011年的承包费没有发放到农户。到2012年,由村委会把二年的承包费一次结算完已发到各农户。 2013年、2014年我每年都把承包费交村上,我一直在执行合同。在2011年政府不同意发放承包费的情况下,我为解决农户过春节困难,拿出5.5万元 借给他们解决困难,此款由村委会发放到各农户,我不是有意造成合同违约,而是为了解决问题,对方说我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长春市中级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了(2015)长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写到: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是否解除问题。对于迟延履行,需考虑履行的时间因素对于合同的重要性,如时间因素对当事人的权利 义务至关重要,违反了规定的履行期间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允许合同解除;反之则不能认为迟延履行造成合同目的落空而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 于2006年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约定孔祥春承包包括赵洪德在内的多户村民的土地24. 88公顷种植树木,并向村民支付承包费,支付承包费的日期为每年的9月15日。合同签订后,东升村民委员会每年向村民发放承包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只有第 一年是9月15日发放的承包费,其余均是元旦后由村会计到各村民家发放,村民对于实际履行中承包费支付时间的变更也未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关 于承包费的给付时间要求并不严格,时间因素对合同履行并不至关重要,迟延支付承包费造成的后果也不严重,不会使合同目的落空。而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 行《土地流转承包合同》5年。由于承包土地面积发生变化,退耕还林款被扣除,孔祥春迟延支付承包费。东升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23日按每亩600元 的价格,将201 1年、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给付赵洪德,赵洪德也予以实际收取。虽然赵洪德以孔祥春迟延支付承包费为由主张解除合司,但在提出解除合同主张后,双方当事 人仍然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可继续履行。赵洪德关于确认合同解除,返还土地,判决地上物归其所有的上诉主 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数额问题。赵洪德在本院二审诉讼时提出,如果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赵洪德要求提高承包 费。现被上诉入孔祥春表示同意提高承包费,故二审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的主张一并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双方当事人关于承包费变更的请求,本院仅对承包费予以调整。
        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4)长经开民重字笫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孔祥春于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赵洪德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以每公顷10000元的标准支付2011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如果未按照 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东升村村民不服  还要继续维权正在上访
        
        打了好几年官司,最终拿到的却是这样一个判决书,东升村的村民们心里不知道是什么滋味。他们说:过去只是听说过有“变色龙”,可是谁也没有见到过,现在终 于在长春市法院看到了。在我们诉讼期间,我们就听说过孔祥春和村委会找人做工作了,如果不是他们做了工作,这个事实很清楚的小案子怎么会前后出现这么大的 变化?他们提出两点质疑:
        一是,所谓的“春节借款”怎么能等同于承包费?借款是要偿还的,而承包费是承包人按照法律义务必须交的,是强制性的,二者是不同的概念,也是两个不同的法 律范畴,凡是懂得一点法律常识的人都明白这两者是绝对不能混淆的。同时,当时的借款只是每口人借给600元,而承包费却是每亩900元,差额巨大,怎么能 用所谓的借款顶承包费?这不是明目张胆的糊弄人吗?村民们还出示了一份“借款明细表”,称这个明细表是村里造假的,我们当初见过的借款明细表是横格纸写 的,后来法院开庭审理时,村里出示的竟然是个复印件,也就是这个造了假的明细表,而复印件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不仅如此,这份明细表上还多了两个字“还 林”,意思是给的退耕还林款,也不知道是什么人、什么时候填写上去的。这就更说不通了,既然给的是退耕还林款,就大大方方的给嘛,干什么还要以“借款”的 方式给?
        二是,孔祥春的违约既然已经被认定了,为什么又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解除承包合同?村民们说:自从那次“春节借款”以后,孔祥春再也没有交过任何费用, 更没有交过承包费,如今,他不仅白白使用我们的土地,还白白的拿着土地直补款,享受着国家的各种补贴,而法院居然以他没有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不解除承 包合同。这不是明摆着在玩弄法律术语吗?实际上就是用法律辞藻来玩弄我们老百姓!究竟村委会和孔祥春以及法院之间有什么不可告人的秘密?我们拭目以待!
        据悉,日前,东升村多名村民已经将申诉材料和上访材料递交到法院和有关部门,我们期待着上级政府、法院和有关部门能早日给各方面一个令人心服口服的结果。(记者劲松 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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