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际刑事司法互助的区际性
澳门回归前,澳门因受葡萄牙管治,不仅《葡萄牙宪法》在澳门地区生效,而且1975年的《葡萄牙引渡条例》也在澳门地区生效,但澳门并没有成为刑事司法协助的请求方或被请求方,其刑事司法协助属于两个主权国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葡萄牙之间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性质。
澳门回归后,澳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区的地方行政区域,澳门与内地的刑事司法协助,完全属于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开展的司法事务,不牵涉到国家主权问题,属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在涉及澳门与中国其他地区以及澳门与外国的司法协助问题时,《澳门基本法》作了明确区分,即澳门与中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可“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但澳门与外国之间开展司法协助,就必须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和授权下”进行。澳门《刑事司法互助法》(第6/2006号法律)第一条规定:“本法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及授权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刑事司法互助”。
在内地与澳门之间开展刑事司法互助的磋商过程中,不能也不应当自然地适用有关引渡方面的国际惯例,针对移交逃犯的刑事司法协助来说,引渡方面的国际惯例并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而仅具有参考价值。澳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与内地的刑事司法互助不便通过直接适用国际公约来解决司法协助问题。
区际刑事司法互助具备自身原则
在商讨内地与澳门的刑事司法互助安排,应遵循相关原则。坚持“一个中国、两种制度”原则。“一国两制”原则是我国政府为实现国家统一而采取的一项基本国策,这项基本国策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澳门基本法》和《香港基本法》当中。澳门回归中国15年来的实践证明,“一国两制”是深得民心且行之有效的基本国策。在处理内地与澳门区际刑事司法互助关系时,必须严格遵循“一国两制”原则,切实把握好“一国”和“两制”的相互关系,坚持好“一国”,发挥好“两制”。在“一个中国,两种制度”原则的指导下做好内地与澳门的刑事司法互助工作。澳门行政法务司司长陈海帆解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具备自身原则,在区际刑事司法互助方面,特区政府则须坚守“一国两制”原则,所以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不会完全相同。
坚持“选择参考国际惯例”原则。内地与澳门的刑事司法互助属于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的区际性刑事司法互助,而不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因而,对于引渡方面国际惯例的适用,要在“一国两制”框架下,作出分析、判断和选择。“政治犯不引渡”中所包含的庇护权体现了国家主权;“军事犯不引渡”是“政治犯不引渡”在军事领域的延伸,也体现了国家主权;“本国公民不引渡”在澳门回归后有违“一国两制”原则。因而,“政治犯不引渡”“军事犯不引渡”“本国公民不引渡”这三项国际惯例在内地与澳门区际刑事司法互助中不具备参考价值。
尽管“双重犯罪原则”是建立在一个国家刑事管辖权基础上的,但《澳门基本法》赋予了澳门具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因而“双重犯罪原则”的国际惯例对移交逃犯来说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体现了“两制”之间相互尊重、地位平等的关系。由于内地保留了死刑,澳门则废除了死刑,而死刑只是一项刑事政策,不涉及国家主权。因而,在内地和澳门区际刑事司法互助中可以借鉴“死刑犯不引渡”这项国际惯例,内地承诺不判死刑,实为有利无害,体现了包容性尊重。
坚持“先易后难、先急后缓”原则。由于内地与澳门的法律制度、文化传统、社会情况等方面均有不同,涉及的法律和其他相关问题也相当复杂。在此情况下推动内地与澳门区际刑事司法互助可考虑沿着“先易后难、先急后缓”的原则,先与全国其他地区就复杂程度和协商难度较低,而且比较迫切解决的问题,例如移交被判刑人和送达刑事司法文书等不涉及强制措施的事宜,达成安排,作为进一步推进区际刑事司法互助工作的基础,再经过研究和实践检验,最后促成移交逃犯等刑事司法互助框架协议的早日商定和尽快签署。
由于内地与澳门刑事司法互助立法大大滞后于民商事方面的司法互助安排,且滞后于两地的刑事司法互助实践。当前,内地与澳门应加紧磋商,尽快推动签署两地刑事司法互助协议,实现两地刑事司法互助的法制化和正规化。
(包美霞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