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 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被委托人是不是一定是委托人熟悉的人呢?很多人可能会摇头否定,认为大可不必。在吉林省农安县法院发生一起委托合同纠纷,就是因为委托人不熟悉被委托人被法院法官认定不合法,一套170多平米的房子被卖,房款却无法索回。
委托他人代售房屋
2014年10月11日,孙永利、李秀平夫妻在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委托刘军代理出售位于绿园区雁鸣湖山庄的房屋,并委托刘军代收房款,代为偿还银行贷款。
2015年7月29日,刘军将孙永利、李秀平夫妻二人的住房以70万价格出售给苗健,同时偿清了银行贷款本息39万元,剩余房款一直没有归还给孙、李二人。
2017年10月27日,孙永利、李秀平以农安县人刘军为被告,向农安县法院递交《民事起诉书》,向法院主张被告刘军返还原告的卖房款31万元和价值15万元的室内物品。
法庭上,孙永利向法官提交了(2014)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2676号《公证书》及《委托书》。
国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刘军向法官承认将房屋70万元卖给了苗健,其中包括38000更名过户费,及替孙、李二人偿还银行贷款397070和违约金26000元。刘军表示他卖房时是某公司的业务员,当时孙、李二人和其所在的公司存在借贷关系。
证人出庭引出案外案
2017年12月14日,在农安县法院的审监庭,孙永利、李秀平诉刘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再次开庭。
被告刘军向法庭称所卖剩余房款已交给了李艳龙,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孙永利、李秀平与李艳龙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李艳龙存在借款纠纷。
孙永利夫妇与刘军签订的《委托书》
李艳龙作为刘军的证人出庭称:孙、李的房子已用于在他所在公司的借款抵押,房子是他卖掉的,卖房款归他仍不足以偿还当初贷给孙、李的22万元借款及5分的利息。
孙永利称,他夫妻共有的房屋面积171.36平方米,银行评估价值是92.5万元,被以70万元售出,价格明显过低,损害了他们的利益。
2018年4月10日,孙永利、李秀平夫妇诉刘军委托纠纷案在农安县法院第三次开庭,孙、李向法庭提交了室内物品损失价值的评估报告。
李艳龙向法官提供了为原告向银行还款的流水凭证5张,并出具了用以证明刘军将原告房屋出售后款项交给李艳龙的收据一张。
2018年4月11日,农安县法院下达了(2017)吉0122民初506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判决被指“跑偏”
判决书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李秀平、孙永利与案外人李艳龙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二原告向李艳龙借款22万元(含利息1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二原告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雁鸣湖山庄4栋604室(该房系二原告按揭贷款购置)及屋内物品作为抵押。
2014年10月11日,被告刘军受案外人李艳龙指派,代李艳龙与二原告签订了受托人为刘军的《委托书》,约定委托刘军将上述房屋解除抵押后代二原告销售,二原告在案外人李艳龙处所借到的款项21万元,只偿还利息123200元,本金21万元未予偿还。刘军根据与二原告签订的《委托书》,于2015年7月29日与苗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二原告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雁鸣湖山庄24栋604室,以7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苗健。刘军将70万元房款除替二原告偿还该房的按揭贷款409741.80元及缴纳该房屋过户费37999.31元外,剩余款项均交于案外人李艳龙,用于抵偿二原告从案外人李艳龙处借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基于相互熟悉,相互信任,才能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二原告作为委托人与素不相识由他人介绍的受托人刘军达成委托出售其借款抵押的自有房屋的协议,有悖常理;且受托人刘军系案外人李艳龙指派,而李艳龙与二原告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存在借款抵押利害关系。
判决书称:由于“二原告未将抵押房屋钥匙交给刘军,二原告与刘军签订委托书之前,双方互不认识……本案原、被告成立的委托合同缺乏合法性,故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刘军返还卖房款31万元,及15万元的物品与法无据,应予驳回。”
孙永利的代理律师表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证人李艳龙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其二人与李艳龙的借款纠纷应当另案另诉,且原告与李艳龙的借款存在留置抵押情形,是法律明确禁止的。
对于该案的进展,记者将持续关注(记者丛陌 鑫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