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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曝出荒谬执行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7/26 22:57:31   作者:蔡N?yWS   点击:

人民交通讯(记者耿值 宋力刚)这是发生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的一起极其普通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然而,却在法院执行法官一纸《执行裁定书》的左右之下,变得草蛇灰线,扑朔迷离!

基本案情是:房地产开发商欠下建筑商(施工方)巨额工程款项,施工方按约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仲裁生效后,开发商却并未及时履行还债义务,施工方只好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在法院准备执行的过程中,开发商认怂,与施工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房抵债!

孰料,施工方售出所得抵债房屋后,开发商却拒绝开具购房发票,理由很简单:协议书中规定我们(开发商)抵债给施工方的只是房屋和房间的钥匙,并没有规定要开具购房发票……

面对开发商的强词夺理,施工方当然不服,遂又再次按约提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

然而,正当施工方以为稳操胜券的时候,法院执行局一纸《执行裁定书》,瞬间颠覆了施工方的三观!

《执行裁定书》不仅直接终结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而且,还进一步确立了开发商的主张:即开发商的义务是向施工方交付抵债房屋及抵债房屋的钥匙,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施工方提出的“开发商应为抵债房屋出具购房发票的要求”法院不予采纳……

至此,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孰是孰非,可谓一目了然!

一、2013年3月8日,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签订了《友谊县融和苑小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融和苑小区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计划总工期为518日。

2014年1月10日,与宏威公司签订合同的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树学,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后经侦查发现与宏威公司签合同的公章系周树学伪造。

此后,原由华厦公司开发的项目转让给了黑龙江双鸭山市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晨阳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与宏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融和苑小区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是,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书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

2014年5月21日,晨阳公司与宏威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合同中约定施工日期从5月25日起两个半月全部竣工,剩余收尾可延20天。融和苑小区工程已大部完工,剩余工程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甲方支付给乙方500万元工程款付款方式如下:1.5月21日付款120万元、5月30日付款80万元、6月5日100万、6月20日100万、7月25日前将剩余款100万全部付清。2.宏威公司在所有施工中产生的用房屋抵价所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等,抵房屋的价格双方协商解决。工程决算后晨阳公司用15%的房屋做抵押工程款,价格按原签署保证书为准。

2014年9月24日,晨阳公司与黑龙江省友谊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友谊镇融和苑小区(包括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融和苑小区项目转让前后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正兴公司承担,并将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

2015年9月11日,宏威公司与正兴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结算时按2013年3月8日华厦公司的周树学与宏威公司的齐海波签订的融和苑工程协议为准,上浮4%去掉”;第二条约定:“双方签订此协议之日起20日内甲方应与乙方就此工程所有决算确认完毕。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确认决算,甲方同意以乙方所报决算为最终决算工程款金额”;第三条约定:“甲方承诺所有售房款与政府棚改购房款先支付乙方工程款达到乙方工程总报价的70%(剩余房改款或售房款,甲、乙双方各50%平分),剩余款项甲方方可自行支配”;第四条约定:“若甲方拒不支付工程款给乙方,资源以每平方米1500抵给乙方”;如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履约发生争议,双方对簿仲裁委

2015年9月17日,宏威公司通过邮箱将结算书发给正兴公司,请求进行决算。

2015年11月6日,宏威公司再次将纸质决算书报正兴公司进行决算。

但正兴公司却始终不予以回应和决算。

2016年2月,宏威公司以正兴公司故意拖欠工程款项为由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立案号为[2016]哈仲立字第0066号。

仲裁庭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22日4次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

仲裁庭认为,华厦公司与宏威公司签订的《友谊县融和苑小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宏威公司与晨阳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宏威公司与正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正兴公司向仲裁庭提出的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委托远大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鉴定机构对宏威公司与正兴公司提出的异议已经作出了书面答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16年10月13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对该案作出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友谊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869,932.68元及利息398,792.00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2,869,932.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申请人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预交的仲裁费用232,135.00元,由申请人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151,955.00元,由被申请人友谊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180.00元。被申请人友谊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鉴定费用35万元,由申请人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229,109.00元,由被申请人友谊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891.00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公章)

2016年10月13日。

 

图为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6)哈仲裁字第0066号裁决书截图

三、正兴公司拒不履约,宏威公司提请强制执行

按照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裁定,正兴公司应该在2016年10月24日之前即裁定书下达之日起10日内,即向宏威公司支付所欠款项,然而,正兴公司在裁定书所限定时日内并未按裁定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

2016年10月25日,宏威公司依法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

然而,就在宏威公司依法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几天后,正兴公司一改往日姿态,主动找到宏威公司商谈和解。

2016年11月23日,在法院执行局的支持和撮合下,宏威公司和正兴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

《协议书》其中的第六条第5、6款规定:

5、无论乙方通过团购平台及/或以其他方式销售及/或抵债给第三人,均由甲方以甲方名义与房屋的购买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

6、甲方应无条件为抵债房屋的购买人提供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所需的全部文件;

第七条第2款:通过团购平台销售的抵债房屋,因销售抵债房屋发生的全部应缴税、费由甲方承担并支付;

第3款:未通过销售平台售出的抵债房屋,因销售该抵债房屋所产生的全部应缴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

第5款:乙方将抵债房屋出售给购买人之后,由甲方委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由此产生的物业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第6款:如果政府出台相关补偿或退回(全部或部分)供暖费的补助政策,与抵债房屋相应的补助由乙方享有;

第7款:抵债房屋售出后的供暖费由购买人承担。

第九条 恢复执行条款

当发生下列情况时,视为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乙方有权请求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2016]哈仲裁字第0066号《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裁决项恢复执行,迟延履行利息追溯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

1.甲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数量、位置、时间交付抵债房屋的;

2.甲方交付的抵债房屋中的任何一套被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导致乙方不能就该房屋的销售款得到清偿,或被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权力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诉讼保全或执行措施,乙方实现权利发生障碍时,甲方在事件发生后两日内不能向乙方支付对应房屋价款或给乙方进行等价调换房屋的;

3.甲方不按照本协议约定与抵债房屋的购买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或不给抵债房屋的购买人提供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所需的全部文件,导致乙方无法销售其中任何一套抵债房屋的;

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

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已经通过仲裁裁决的纠纷,按照本协议第九条约定通过恢复执行仲裁裁决书的方式解决;未经过裁决的其他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

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协议立即生效,并付诸执行。

时间:2016年11月23日。

 

图为宏威公司与正兴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截图

四、正兴公司再次背信毁约,宏威公司再申恢复执行

《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友谊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宏威公司交付了56套友谊县融和苑小区的房产。

宏威公司陆续对所得抵债房产予以出售,正兴公司仅对售出的27套房产开具了购房发票,之后,对宏威公司出售的剩余房产拒绝出具购房发票,并以让宏威公司缴纳税费、物业费的借口为由,明确表示了不予以出具。

无奈之下,2018年3月20日,宏威公司只好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九条恢复执行条款中的第三条中“甲方不按照本协议约定与抵债房屋的购买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或不给抵债房屋的购买人提供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所需的全部文件,导致乙方无法销售其中任何一套抵债房屋的”约定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案件立案后分配到执行庭法官周立波处,为防止正兴公司恶意转移财产,宏威公司就本案多次与周立波沟通,并提交了查封房产申请书,要求法院依法查封正兴公司的房产。

在案件立案数周后,宏威公司甚至多次自费安排车辆并派工作人员到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周立波能够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正兴公司的房产,均遭到拒绝。

本案是执行案件,周立波却多次以需要宏威公司提供担保才能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为由拒绝查封,宏威公司很不解,本案已经到执行阶段为何还有提供担保才能查封被执行人财产。

尽管如此,宏威公司也同意可以提供担保,周立波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查封,宏威公司眼看被执行人的财产即将转移,多次协调不成,只能等待。

就在宏威公司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之后的4月16日,正兴公司居然也理直气壮地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书》。

正兴公司辩解理由主要有两条:一是宏威公司要求恢复执行所称的情况是编造事实,正兴公司一直在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二是宏威公司要求恢复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宏威公司辩称,正兴公司将房屋交付宏威公司后,但是正兴公司以让宏威公司缴纳税费、物业费为由拒不配合给销售房屋出具相应的票据,而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宏威公司通过团购平台销售的房屋应由正兴公司承担缴纳税费的义务,正兴公司拒绝缴纳税费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没有在团购平台预留20%的购房款是宏威公司与团购平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正兴公司无关。宏威公司因正兴公司不按照和解协议约定与抵债房屋的购买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或不提供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所需的全部文件,导致宏威公司无法销售抵债房屋而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妥,为此,申请法院驳回正兴公司的异议。

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案件再度陷入僵局……

五、荒谬的执行裁定书

2018年5月14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宏威公司和正兴公司下达了《执行裁定书》。

裁定书认为:

一、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宏威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正兴公司的义务是向宏威公司交付全部抵债房屋及抵债房屋的钥匙,现正兴公司已将约定的抵债房屋及抵债房屋的钥匙向宏威公司交付,已完成约定的抵债义务,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抵债事宜已经履行完毕。

二、宏威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的请求,违反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应支持。

三、正兴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正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哈仲裁字第0066号裁决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落款: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

2018年5月14日

图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2018)黑0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截图

收到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裁定书》后,宏威公司当即表示不服,认为: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存在严重执法不公正!

宏威公司遂于2018年5月28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复议申请。

另据宏威公司知情人士透露:正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湘的女婿是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法官霍某,与办理此案的周立波、于泽民系多年的同事关系。所以执行庭周立波和于泽民,故意偏袒被执行人正兴公司,恶意推脱宏威公司,拒绝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各种借口拒绝宏威公司依法申请本案的恢复执行。

对此说法,记者不敢妄下论断,不管是霍某也好,还是周立波、于泽民也罢,他们身为法官,理应懂得: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人民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断然不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更不可作出徇私舞弊、指鹿为马之勾当。

六、来自法律界权威人士的评说

那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宏威公司和正兴公司下达的《执行裁定书》是否真如宏威公司所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和明显存在严重执法不公呢?

为此,记者专程采访了北京一法律师事务所著名律师张志杰先生。

通过对该案件资料以及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书》和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的分析、研判,张志杰律师对本案做出如下点评:

一、(2018)黑0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依据《合同法》第63条、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8条规定。法院对本案房屋执行交付应包括购置发票等凭证,法院以实际交付为由出具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裁定终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二、执行阶段查封财物不需要提供担保: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101条规定:诉前保全申请人要提供担保;诉讼保全法院可要求提供担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执行阶段查封被执行人财产不需申请人提供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三、违反规定作出裁判或不作出裁判应付法律责任:

依据《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的规定,追究纪律责任。造成当事人重大损失的应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最终结果如何?我们将继续予以关注。

原文链接:http://fzjt.rmjtxw.com/2018/fzjta_0723/2352.html?from=timel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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